(2016)川0525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云与王尊、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王尊,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2296号原告:王云,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尊,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厨师,住浙江省嘉兴市。被告:李玉,女,生于1984年11月20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王云与被告王尊、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的委托代理人徐旭,被告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并从古蔺县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被告李玉因家庭开支及治病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元。被告李玉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被告王尊未予答辩。被告李玉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所借的款项均用于购房和家庭开支。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玉系同学,被告王尊与被告李玉系夫妻。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李玉因家庭开支及治病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元,被告李玉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分文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李玉在与被告王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被告李玉的当庭认可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18000元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李玉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故此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此款从立案之日起至此款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尊、被告李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云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王尊、李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简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