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4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星能传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京星能传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567号原告:南京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6637626125,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姜斯荣,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龙,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星能传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维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京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与被告南京星能传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717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在2016年2月18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173元,原告催要被告拖延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星能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确认书作为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2016年2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173元,有对账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尚欠货款37173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173元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及举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星能传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1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减半收取364.50元,由被告,南京星能传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韩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甘菊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