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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旭光诉被告白山市广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高耀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光,白山市广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高耀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381号原告:王旭光,住白山市。身份证号×××被告:白山市广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开发区)。信用代码:91220601594467344P法定代表人:张大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臣,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高耀斌,住白山市。身份证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兴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丰,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旭光诉被告白山市广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高耀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光、被告白山市广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臣、被告高耀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高耀斌驾驶×××号重型货车,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甸子隧道东1000米处时,车辆右后轮胎脱落滚落在路面,与原告王旭光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浑江区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耀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即入白山众合事故车辆维修厂维修,该维修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完毕,该车入厂修理误工20天,每日营运误工损失285元,三被告没有给付,为此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营运损失5700元,并对原告所有的×××号车辆进行车损评估,待评估后计算损失数额。后撤回对车损进行评估的请求。被告白山市广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高耀斌辩称:对原告的车时间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修车20天。对原告每日损失285元有异议,按照白山标准是每天180元,按照江源标准是每天往公司交80元。对车损评估有异议,因为不是二手车交易,不同意评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间接损失与其无关,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20时40分许,高耀斌驾驶×××号重型货车,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甸子隧道东1000米处时,车辆右后轮胎脱落滚落在路面,与王旭光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浑江区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耀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旭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号车辆即被送至白山市众合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维修,7月25日提车,维修费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完毕。×××号小型轿车为王旭光驾驶的个体出租车辆,经营范围为白山市江源区。白山市同鑫出租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出具一份《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证实“兹证明王旭光为本车队队员,该队员在我车队日平均收入为285元(大写:贰佰捌拾伍元整),该队员身份状况良好。本车队谨此承诺上述证明是正确、真实的。特此证明”。高耀斌为白山市广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司机,肇事时在工作期间。×××号重型货车归该公司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发保险期间。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间接损失、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山众合事故维修备件与工时报价明细》、《个人经济收入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出租车上岗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说明》、《白山市众合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保险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无过错,其所驾驶的F2TB21号小型轿车因事故维修而停运20天,该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理赔范围,也无证据表明高耀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情形,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白山市广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为5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山市广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王旭光停运损失5700元;二、驳回原告王旭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山市广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恩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