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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1157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2003年11月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治安罚款二千元;2008年10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俊成,被告人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2日晚,被告人钱某在未取得准驾车型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苏E×××××二轮摩托车,沿张家港市农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旭东学校路段时,与孟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1mg/100ml。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案件信息列表、被告人钱某的供述笔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景晓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