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5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姜学文与被告刘芳蓉、周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学文,刘芳蓉,周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民初732号原告:姜学文,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瑞峰镇黄桷村*组。被告:刘芳蓉,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青神县青城镇建设路**号。被告:周廷刚,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黑龙镇新光村*组。原告姜学文与被告刘��蓉、周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蓉、周廷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芳蓉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依法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2、要求被告周廷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芳蓉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3分。被告周廷刚作为该借款本息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且从2015年2月起至今也不付利息,致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刘芳蓉、周廷刚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被告刘芳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被告周廷刚在该借条上签名,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姜学文现金50000元,借款人:刘芳蓉,2013年8月21日。以上本息、利息一切责任全部担保人:周廷刚,2013年8月21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向被告刘芳蓉催款的短信记录,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分,经查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利息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短信记录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芳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芳蓉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归还,以及被告周廷刚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等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周廷刚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应由被告周廷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芳蓉依法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予以明确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返还借款,依法应由其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芳蓉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本金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以及要求被告周廷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刘芳蓉还给原告姜学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二、由被告周廷刚对上述第一项中确定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芳蓉、周廷刚负担(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时即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超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