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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9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刑初69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曾用名邢某甲,男,1982年2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代县,汉族,初中文化,原包头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西省忻州市代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6]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下午13时40分许,在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某小区,被告人邢某某安排温某某等7名搬运工进行搬运工作。在搬运过程中,因施工现场缺乏统一的指挥和监护,安全设备设施不健全,温某某没有佩戴安全帽,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等因素,导致配电柜向后侧倾翻,砸到温某某头部,后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一人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抓捕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报告书、赔偿协议书、承诺书、收条、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邢某某的讯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邢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包头市某有限公司承包了包头市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高低压配电柜的搬运工作,包头市某有限公司法人邢某某又将搬运工作口头转包给张某某。2015年8月22日下午13时40分许,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某小区搬运现场,因施工现场缺乏统一的指挥和监护,安全设备设施不健全,导致配电柜平移时侧翻,砸到没有佩戴安全帽,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被雇佣工人温某某,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包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包头市某有限公司搬运工在搬运配电柜的过程中,缺乏统一的指挥和监护,导致配电柜倾斜,造成了事故后果。2015年8月28日,包头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总计72.1万元,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过程;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3、包头市厚永信工贸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张某某、郭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高某、戈某某、武某、刘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案发经过;4、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温某某死于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赔偿协议、承诺书、收条,证实包头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总计72.1万元,且已履行完毕;7、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无防护装置、无安全措施、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情况下施工,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家属在案发后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 波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宣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