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31民初字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苏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金湖县飞达五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湖县飞达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字2387号原告:江苏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家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荣,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县飞达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湖县飞达五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荣、被告金湖县飞达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59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从2009年4月23日至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缴纳物业费,为此,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金湖县飞达五金有限公司答辩:双方于2009年4月23日、2009年12月1日签订过两份物业服务协议,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2月1日缴纳过两年物业费,2011年2月18日以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故不能给付物业费用。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缴纳了2010年物业服务费问题,经查,原、被告双方曾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过一份《民营创业园物业服务协议》,同日,原告公司员工沈宽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被告物业管理费贰仟贰佰柒拾肆元整。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当日被告依据合同约定预缴2010年物业服务费也符合常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对此收条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缴纳2010年物业服务费。虽然原告江苏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湖县飞达五金有限公司签订的《民营创业园物业服务协议》于2010年2月19日到期,之后双方未续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并未明示拒绝享受服务,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视为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且截止目前原告均已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物业费,每年物业费金额为2274元。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给付日期和方式为每年4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故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的物业费应予支持。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瑕疵以及服务不到位和服务质量过低的情况,本院在计算物业服务费时按40%予以酌减,故本院认定被告应给付的物业服务费为:2274元×6年(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60%=81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湖县飞达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月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量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