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阿的伍呷、吉克拉比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阿的伍呷,吉克拉比,莫色五牛,吉克说则,吉多呷呷,吉克约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2民初2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住所地西昌市长安东路53号。负责人:莫惠昌,支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威,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10日,四川省西昌市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阿的伍呷,女,彝族,生于1967年3月10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吉克拉比,男,彝族,生于1966年6月4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莫色五牛,女,彝族,生于1969年4月16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吉克说则,男,彝族,生于1971年5月24日,四川省冕宁县人。被告:吉多呷呷,女,彝族,生于1967年5月1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吉克约达,男,彝族,生于1969年9月1日,四川省喜德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被告阿的伍呷、吉克拉比、莫色五牛、吉克说则、吉多呷呷、吉克约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启刚、人民陪审员拉依拉体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锡珍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的伍呷、吉克拉比、莫色五牛、吉克说则、吉多呷呷、吉克约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阿的伍呷、吉克拉比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27389.59元,利息及罚息22054.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本息共计43990.45元,并承担2016年6月16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莫色五牛、吉克说则、吉多呷呷、吉克约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4日,被告阿的伍呷、吉克拉比、莫色五牛、吉克说则、吉多呷呷、吉克约达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各联保小组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14日,被告阿的伍呷、吉克拉比以家庭养殖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50000元用于养猪,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15.66%。签订合同后,被告阿的伍呷、吉克拉比连续多月没有偿还贷款,被告的行为已属于根本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阿的伍呷、吉克拉比、莫色五牛、吉克说则、吉多呷呷、吉克约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阿的伍呷与原告就借款达成了协议,并且原告已经向被告阿的伍呷、吉克拉比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2、《小额联保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阿的伍呷、吉克拉比、莫色五牛、吉克说则、吉多呷呷、吉克约达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被告莫色五牛、吉克说则、吉多呷呷、吉克约达对被告阿的伍呷、吉克拉比在原告处的贷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邮政个人信贷管理系统阿的伍呷贷款结余情况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阿的伍呷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7389.59元,截止2016年6月16日还欠原告利息及罚息16684.26元,本息合计44073.85元。4.《户口簿》复印件6份、结婚证复议件1份,证明被告阿的伍呷与被告吉克拉比是夫妻,被告莫色五牛与被告吉克说则是夫妻,被告吉多呷呷与被告吉克约达是夫妻。5、《小额贷款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六被告催收贷款。被告阿的伍呷、吉克拉比、莫色五牛、吉克说则、吉多呷呷、吉克约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阿的伍呷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达成了贷款合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向被告阿的伍呷发放了贷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小额联保借款协议书》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阿的伍呷、吉克拉比、莫色五牛、吉克说则、吉多呷呷、吉克约达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邮政个人信贷管理系统阿的伍呷贷款结余情况清单》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阿的伍呷还欠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因该组证据与原告存档件核对无异,且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被告阿的伍呷、吉克拉比,莫色五牛、吉克说则,吉多呷呷、吉克约达三家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原告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任一成员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被告违约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内容。2012年11月14日,被告阿的伍呷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用途为养殖;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协议内容。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被告阿的伍呷放贷50000元,被告阿的伍呷与原告签署了手工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截止2016年6月16日,《邮政个人信贷管理系统阿的伍呷贷款结余情况清单》被告阿的伍呷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7389.59元,利息及罚息16684.26元,本息共计44073.85元。据原告的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阿的伍呷、吉克拉比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27389.59元,利息及罚息22054.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本息共计43990.45元,据此项诉求偿还本息共计43990.45元扣除借款剩余本金27389.59元,被告阿的伍呷应归还借款利息及罚息16600.86元。因被告阿的伍呷没有如期归还贷款,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阿的伍呷、吉克拉比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27389.59元,利息及罚息16600.8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本息共计43990.45元,并承担2016年6月16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为止;判令被告莫色五牛、吉克说则、吉多呷呷、吉克约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2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另查明,被告阿的伍呷与被告吉克拉比是夫妻,被告莫色五牛与被告吉克说则是夫妻,被告吉多呷呷与被告吉克约达是夫妻。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被告阿的伍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被告阿的伍呷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依约向被告阿的伍呷发放了贷款,被告阿的伍呷应当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借款剩余本金27389.59元,利息及罚息应16600.86元(截止2016年6月16日),本息共计43990.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阿的伍呷放弃支付利息及罚息部分的诉求是其自愿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由于被告阿的伍呷借款是用于家庭养殖,是用于家庭开支,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阿的伍呷、吉克拉比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要求被告阿的伍呷、吉克拉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的伍呷、吉克拉比、莫色五牛、吉克说则、吉多呷呷、吉克约达三家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所以被告莫色五牛、吉克说则、吉多呷呷、吉克约达对被告阿的伍呷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处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要求被告莫色五牛、吉克说则、吉多呷呷、吉克约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要求六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阿的伍呷、吉克拉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借款剩余本金27389.59元、支付截止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及罚息16600.86元,本息共计43990.4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由被告阿的伍呷、吉克拉比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从2016年6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三、被告莫色五牛、吉克说则、吉多呷呷、吉克约达对被告阿的伍呷、吉克拉比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阿的伍呷、吉克拉比、莫色五牛、吉克说则、吉多呷呷、吉克约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先 松审 判 员 贾 启 刚人民陪审员 拉依拉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锡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