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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孙某诉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2709号原告孙某。被告牛某。原告孙某诉被告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牛某偿还欠款50000元,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牛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4月27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分文未还。被告牛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被告牛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孙某借款50000元,被告于当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借款期内月利率3分等合同内容。原告已依约给付借款,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于2016年8月8日诉至法院主张债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牛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孙某借款50000元,原告已依约给付了借款,双方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今尚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合同中约定月息3分,已超过年息24%(月息2分),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此利息按年息24%予以计算。被告牛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8日开始按年息24%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江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