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双骏吊篮经营部、刘子军与被告伍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撤诉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双骏吊篮经营部,刘子军,伍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9民初1824号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双骏吊篮经营部,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下大草滩村(三道坝南路)。经营者:曹雪芹。原告:刘子军。被告:伍勇。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双骏吊篮经营部、刘子军与被告伍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双骏吊篮经营部、刘子军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双骏吊篮经营部、刘子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双骏吊篮经营部、刘子军撤回起诉。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066.78元,因原告在开庭前减少诉讼请求,本案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5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4041.7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审 判 长 刘 燕人民陪审员 郭 艳人民陪审员 马德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 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