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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2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芳与被告金钟、万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芳,金钟,万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219号原告刘志芳,女,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现住邵阳市双清区。被告金钟,女,汉族,户籍地:邵阳市大祥区,现住北京海淀区。被告万洋,男,汉族,户籍地:长沙市开福区,现住北京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马晓斌,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扬波,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芳与被告金钟、万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堂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莉、人民陪审员谢向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芳,万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晓斌、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扬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芳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金钟因信用社还款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7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逾期利息为每日1‰。原告将款转至被告指定的陈建军账户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也未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金钟催收,被告未还款。被告万洋是被告金钟的配偶,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5月9日生育小孩,金钟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万洋对金钟的此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及逾期滞纳金125.8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0月23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止,顺延照计);二、本案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刘志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1份,拟证明借款事实;4、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将款汇给被告指定账户;5、人口信息档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万洋与金钟系夫妻关系。被告万洋辩称:1、万洋与金钟于2015年8月1日开始分居,没有共同生活,不算同住成年家属,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万洋不应视为送达给金钟;2、刘志芳诉请的370万元及利息125.8万元无事实依据,属于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钟于2014年10月23日在北京哺乳小孩,不可能回到邵阳签订借款合同。请求法院查明该借据签名的形成时间及文件打印记录,责令原告提交文件打印的电脑主机,通过恢复文档查明案件事实。万洋不知道金钟在石桥信用社有370万元贷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陈建军,而不是金钟,证明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且原告是否有能力借如此巨款,及双方约定的利息也过高,不符合常理;3、原告仅起诉金钟,却不起诉担保人钟金莲,不正当的放弃权利,违反常理。4、假设借款存在,但该笔借款万洋毫不知情,无夫妻举债的合意,更谈不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万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短信记录1份,拟证明多人虚构债务,要求金钟承担还款责任;2、公民信息检索单1份,拟证明借据上的担保人钟金莲系金钟的母亲,原告放弃担保人的诉讼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3、《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金钟并未向原告实际借款,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金钟签订《借据》时,万洋并不知情,根据金钟所述,万洋在外面车上等,以证明刘志芳所称金钟签《借据》时万洋在场的事实不符,被告万洋与金钟并没有对刘志芳借款的合意,也证明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的事实,自2015年8月1日被告万洋与金钟已分居的事实;4、《光盘》、《录音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金钟并没有向刘志芳借款的事实,担保人钟金莲、被告金钟串通原告刘志芳伪造债务,企图将债务通过婚姻关系强加给被告万洋的事实,自2015年8月1日被告万洋与金钟已分居的事实。被告金钟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万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三性有异议,金钟未到庭,无法确定金钟的签名,借条上无借款时间,金钟在婚后一直居住在北京,原告应该提交证据,借条约定的借款时间和利率不合法,借款也没有汇给金钟,该借款行为并不成立,该借据不具有真实性,万洋申请对该借条的签名、形成时间申请鉴定,该借条就算系真实的,该款也没有汇给金钟,借款行为不成立,借条也没有约定陈建军的账户就是收款账户,对汇款凭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款并未转给金钟,且转款的金额与借款的金额不一致,该借条系虚假,原告提出的是虚假诉讼。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身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一点,金钟和万洋结婚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原告对被告万洋提交的证据1认为短信的用户不是本人,对此短信内容不知情,只能说明金钟、万洋在外有很多借款。认为证据2公民信息检索无意义,钟金莲确实是金钟的母亲。证据3、4万洋当时是在场的,原告是借了钱给金钟的,被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事实。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记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及通过打印的电脑主机进行文档恢复进行鉴定后,又放弃鉴定申请,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转账记录系在借条中说明一项中列明的石桥信用社还款指定账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洋提交的短信记录及公民信息检索单可以证明钟金莲系金钟的母亲,不能证明被告其他证明目的。开福区法院庭审笔录、光盘中的录音与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记录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金钟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37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志芳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佰柒拾万元整小写3700000元是实;如逾期罚滞纳金每日1‰,并由此造成的财务费用及其他开支由借方全部承担。借款抵押物:土地证借款用途:石桥信用社还款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期限:柒天/期担保人:钟金莲借款人借款单位签字并(加盖手印)(公司盖章)金钟,借条说明:1.本笔借款,借款人不能任意改变用途,否则债权人随时有权收回该笔款项。2.借款人不能因婚姻的变更,而改变夫妻双方的还款义务。3.债权人随时有权查看借款方的财务资料。4.借款人还款账户(陈建军)5.借款人还款账户开户行:湖南省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联社石桥信用社本借据签订日期:2014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借款36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10月24日交付给被告指定的信用社还款账户即陈建军账户。之后,被告金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滞纳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金钟与万洋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金钟与万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庭审中将逾期利息125.8万元,顺延照计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偿还逾期滞纳金125.8万元,顺延照计。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金钟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条,系原告刘志芳、被告金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钟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本金,借条上虽写明为370万元,但原告实际转账金额只有360万元,原告主张其中10万元系以现金形式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实际金额为36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钟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万洋抗辩称该借条系伪造,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万洋在庭审中申请对该借条形成时间、通过打印的电脑主机进行文档恢复以鉴别借条真伪,但在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万洋又放弃鉴定,故对万洋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逾期滞纳金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借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滞纳金每日1‰,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逾期滞纳金,本院予以认可。该笔借款实际交付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且在借款7日期间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认为该笔债务的逾期滞纳金只能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共计为1,22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125.8万元、顺延照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金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金钟、万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万洋未能举证证明金钟向原告借款属于该两项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万洋对该笔借款负有还款义务。被告万洋主张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万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钟所欠信用社的借款系金钟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钟、万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志芳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逾期滞纳金1,224,000元(滞纳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止,顺延照计);二、驳回原告刘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464元,由被告金钟、万洋承担45,000元,原告刘志芳承担1464元。如被告金钟、万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堂堂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谢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超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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