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4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敬某某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2040号原告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樊某某,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县法定代表人敬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敬某某,汉族。原告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敬某某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被告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4日,某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企业启动生产,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45,借款期限届满后,某公司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直到2015年12月1日共拖欠某某公司借款本金105万元、利息306350元。2015年12月1日,某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合同》,就某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105万元、利息306350元从2015年12月1日延期到2016年2月22日,借款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设定敬某某对展期后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届满后的两年。现借款的展期已届满,但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敬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要求判令某公司归还借款105万元及利息48235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服务费,判令被告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举出证据如下:1、2013年8月14日,某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委托付款书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银行汇款回单一份。5、2015年12月1日,某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一份。6、2015年12月1日,某某公司和敬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某公司、被告敬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某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企业启动生产,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45。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从其财务经理的个人账户为某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190万元,支付某公司现金9万元。借款期限内,某公司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2月1日,经双方对账,某公司还拖欠某某公司借款本金105万元,借款利息306350元,当日某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合同》,约定某公司拖欠某某公司的借款本金105万元、拖欠的借款利息306350元从2015年12月1日展期到2016年2月22日,借款利息从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当日某某公司又和敬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敬某某对某公司拖欠某某公司借款105万元及利息、原来拖欠的利息306350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届满后两年。借款展期届满至今,某公司未能还本付息。某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某公司的部分财产,为此某某公司缴纳保全费5000元,支付保险服务费6000元。本院审理认为:某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除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率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条款均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和敬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没有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在出借某公司借款时,实际借款199万元,故借款本金应扣除1万元。某某公司和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结算的欠利息306350元,是依据月息千分之45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其利率不受法律保护,所欠的利息306350元本院不予认可,该利息应按照年息24%计算,所欠利息应为1361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除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条款均合法有效。二、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敬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三、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24%计,从2015年12月2日到款项还清时至)。四、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1日前所欠的借款利息136156元。五、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5000元、保险服务费6000元。上述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六、敬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上述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141元由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敬某某承担16000元,由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军审 判 员 吴晓娟人民陪审员 曹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