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7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秦金光与安乐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金光,安乐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7民初656号原告:秦金光,住壶关县。被告:安乐乐,住壶关县。原告秦金光与被告安乐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乐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金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支付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我急需办理两个手机卡号,因安乐乐经营电信营业厅,因此我找到她,她答应办理并说要交20000元的办卡费,我分两次给了她20000元,后我多次向她要卡无果,让其退还我办卡费用,她也一直推脱不给。安乐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秦金光因办理两个手机卡号,找到经营电信业务厅的安乐乐,安乐乐答应为其办理,收取了秦金光办理手机卡号费20000元,并为其出具了收据一支,内容为“今收到办理手机号款现金20000元,安乐乐,2015年12月20日”。后安乐乐既没有给秦金光办理了手机卡号,也没有退还收取的办卡费用。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安乐乐收取原告秦金光的办手机卡号费20000元后,在没有为其办理好手机卡号的情况下,一直不退还所收的费用,构成不当得利,理应将收取的费用20000元退还秦金光。秦金光要求安乐乐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安乐乐应从出具收据之日即2015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秦金光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乐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金光现金2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秦金光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安乐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文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