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执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盐津庙嘴煤矿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津庙嘴煤矿有限公司,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执字第485号申请执行人盐津庙嘴煤矿有限公司地址:盐津县庙坝镇麻柳村庙嘴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高嘉临,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刘某甲,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盐井镇。申请人盐津庙嘴煤矿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盐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5)盐民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某甲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付申请人盐津庙嘴煤矿有限公司执行款200000.00元的义务。申请人盐津庙嘴煤矿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某甲银行无存款,上述事实有执行笔录、银行查询个人储蓄回执佐证。申请人盐津庙嘴煤矿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以被执行人刘某甲现无履行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津县人民法院(2015)盐执字第485号案件的执行。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茂林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