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与东辽县水利工程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东辽县水利工程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5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住所地辽源市龙山福镇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安文,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厂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辽县水利工程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福��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闫爱民,该单位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东辽县水利工程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上诉请求:1.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东辽县水利工程队给付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房屋补偿款、停产停业损失、拆迁费、属于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房屋部分的10%的奖励;二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辽县水利工程队承担。事实与理由: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于1997年承租东辽县水利工程队厂区房屋一栋,并经东辽县水利工程队同意在承租房屋院落内建设了无照工业用房一处、工作棚一处、简易房两处、设置监控系统两套,租赁房屋至2015年12月30日到期,2015年11月18日,辽源市龙山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东辽县水利工程队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承租的上述房屋一栋及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建设的工业用房一处、工作棚一处、简易房两处、设置监控系统两套进行了征收补偿,对该补偿款中应当属于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部分应当归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所有但却由东辽县水利工程队占有,东辽县水利工程队占有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再由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履行迁出义务,因该项征收补偿材料在东辽县水利工程队保管,在一审时东辽县水利工程队拒绝提供,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当庭申请法院调取该份证据材料以等待再次开庭用,但休庭后却收到一审法院的判决。东辽县水利工程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辽县水利工程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其与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之间的租赁合同,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立即从承租的东辽县水利工程队厂房迁出,并将承租房屋交付给东辽县水利工程队;二、判令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自2016年1月起按照每月1,600.00元标准向东辽县水利工程队支付厂房使用费,直至其交还厂房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辽县水利工程队与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书,东辽县水利工程队将位于辽源市福镇街房屋租赁给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约定租期为半年,租金为每月1,400.00元;双方当事人又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书,租期为一年,租金为每月1,600.00元;又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1,600.00元。协议签订后,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仍然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对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有随时解除的权利。本案东辽县水利工程队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给予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必要的搬迁时间,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搬迁前占用房屋期间应按原租金给付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东辽县水利工程队与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辽源市气压给水��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东辽县水利工程队的房屋,并按每月1,600.00元给付使用费(从2016年1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审理的范围是东辽县水利工程队与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上诉所主张的“东辽县水利工程队占有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辽县水利工程队应给付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房屋补偿款、停产停业损失、拆迁费、属于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房屋部分的10%的奖励”的上诉请求,属于不当得利的债权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一审时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未因此而提出反诉,二审时经本院释明,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对此自认对该项上诉请求无调解可能并已另案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申请法院调取的“东辽县水利工程队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予证明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应当获得征收补偿,亦因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无关联性故对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芳松审判员 崔 鹏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