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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玉聪诉自贡东安金厦电站备制造有限公司自贡东方金厦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雷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聪,自贡东安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贡东方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雷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1129号原告:刘玉聪,女,汉族,1966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廖俊松,男,汉族,1964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自贡东安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先文。委托代理人:杨可胜,男,汉族,979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该司员工。被告:自贡东方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先文。被告:雷聪,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明登勇,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聪诉被告自贡东安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贡东方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雷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聪委托代理人廖俊松、被告雷聪委托代理人明登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贡东安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贡东方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自贡东安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月利率3.5%,被告自贡东安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用现生产的所有设备作质押,被告自贡东方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用厂房及设备作质押担保,被告雷聪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35000元,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自贡东安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违约金6万元,被告自贡东方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雷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转帐凭证,进帐单。被告自贡东安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贡东方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雷聪辩称,协议中对担保有专门条款予以约定,该约定未涉及雷聪,雷聪只是在担保人处签名,雷聪在该借款关系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假定雷聪为东安金厦担保,因设定了质押或抵押,而质权人放弃质权,未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雷聪也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雷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原告刘玉聪明(甲方)与被告自贡东安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乙方)、被告自贡东方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担保方)、被告雷聪(担保人)签订现金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有“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3.5%,期限1个月,违约金每天1‰;自贡东安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用现生产的所有设备作质压,自贡东方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用厂房及设备作质压担保,当乙方到期日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和担保方使用用于此业务的质压担保设备;乙方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归还上述款项”。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借款10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5000元后,未再还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现金借款协议”中,有关借款的约定主要内容清楚明确,合法有效。但有关担保的约定不明确,存在文字错误,意思表达不清,且对担保“物”约定笼统,对象难以确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要求被告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被告自贡东方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雷聪作为担保方和担保人在协议中签名盖章,视为对提供担保的认可,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确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有关利息、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被告雷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东安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玉聪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6年3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自贡东安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被告自贡东方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雷聪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43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自贡东安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贡东方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雷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慈云人民陪审员  余 江人民陪审员  陈永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