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蒋忠心与被告莫忠强、胡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忠心,莫忠强,胡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1534号原告:蒋忠心,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香香,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忠强,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胡玉梅,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湖州市德清县。原告蒋忠心为与被告莫忠强、胡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经原、被告申请,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9月8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忠心的委托代理人姚香香,被告莫忠强、胡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忠心起诉称,2013年,被告莫忠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莫忠强交付2万元,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被告胡玉梅自愿为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三年。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5年12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承诺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莫忠强、胡玉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忠强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钱早已经还清,每个月1800元还给蒋忠心(蒋忠心委托蒋少奇来拿),借条时效已过,还款协议上的字非答辩人所写。被告胡玉梅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三年,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蒋忠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莫忠强向原告借款,被告胡玉梅作为保证人签字的事实。2.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莫忠强、胡玉梅签下还款协议,变更还款时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莫忠强认为还款期限至今已经过了三年了,过了诉讼时效。还款协议的字除了欠款人的签名为被告自己所写,其他均不是被告所写。被告胡玉梅称自己作为担保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还款协议并非自己签字,和自己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莫忠强、胡玉梅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份,证明被告莫忠强陆续向原告还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没有显示被告莫忠强还款给蒋忠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未显示被告莫忠强将借款还给原告蒋忠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被告莫忠强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9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利率为2%,每逾期一天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额0.1%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利随本清。保证人胡玉梅在借条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三年。2015年,两被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载明“本人莫忠强欠蒋忠心¥20000元(贰万圆正),现作以下还款计划:2016年1月6日前还¥5000元,2016年2月5日前还¥5000元,余下壹万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特此承诺。欠款人:莫忠强、胡玉梅”。后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莫忠强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29日,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两被告催讨,但2015年12月26日,两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重新确认还款计划,该行为应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被告胡玉梅称还款协议上的字非其所签,手印非其所按,未举证证明,也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及指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被告作为新债务的欠款人,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限被告莫忠强、胡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忠心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莫忠强、胡玉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晓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