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8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董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8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红军,无业,住江西省德兴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德兴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德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兴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某,无业。指定辩护人祝卫群、胡乐生,德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红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红军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指定辩护人祝卫群、胡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红军系被害人周某丙表姐夫,董红军在双方婚前曾欲追求周某丙,但未实际交往。董红军的住所与周某丙祖母的住所相距不远,2016年7月8日,周某丙因为其祖母去世,遂从浙江回到德兴市张村乡界田桥南奔丧。当晚20时许,周某丙随其妯娌罗某到罗某家盥洗,二人前往罗某家途中,董红军突然窜出抓住未及防备的周某丙,持尖刃餐刀(经测量全长为37cm,其中刀刃长25cm)朝周某丙颈部捅刺并将周某丙扑倒于地,紧接着又双手握刀朝周某丙头面部连续捅刺,周某丙使用双手奋力反抗。罗某见状呼救,正在附近闲聊的周某甲和余某循声赶来制止,董红军仍未罢休。余某、周某甲遂找来木棍解救,董红军见状持刀朝自身左胸等部位连刺两刀后昏厥倒地。周某丙后被人送往德兴市人民医院救治。德兴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从董红军倒地现场提取到作案刀具一把。经德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丙头面部分布6处创口,其中4处深达皮下;颈部1处创口,深达肌层;左肩部1处创口,深达皮下;双手分布6处创口,其中3处深达皮下。头、面、颈等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手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董红军患有妄想性障碍,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制责任能力人。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提取的3处滴落血迹为周某丙所留,作案工具上遗留的血迹为董红军所留。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人口信息查询、病历资料等书证;周某甲、程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董红军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损伤程度鉴定、精神医学鉴定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红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董红军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董红军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董红军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董红军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不存在杀人的故意;若定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对本案具有系限制责任能力,且系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红军系被害人周某丙表姐夫,董红军在双方婚前曾欲追求周某丙,但未实际交往。董红军的住所与周某丙祖母的住所相距不远。2016年7月8日,周某丙因为其祖母去世,遂从浙江回到德兴市张村乡界田桥南奔丧。当晚20时许,周某丙随其妯娌罗某到罗某家盥洗,二人前往罗某家途中,董红军突然窜出抓住未及防备的周某丙,持尖刃餐刀(经测量全长为37cm,其中刀刃长25cm)朝周某丙颈部捅刺并将周某丙扑倒于地,紧接着又双手握刀朝周某丙头面部连续捅刺,周某丙使用双手奋力反抗。罗某见状呼救,正在附近闲聊的周某甲和余某循声赶来制止,董红军仍未罢休。余某、周某甲遂找来木棍解救,董红军见状持刀朝自身左胸等部位连刺两刀后昏厥倒地。周某丙后被人送往德兴市人民医院救治。德兴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从董红军倒地现场提取到作案刀具一把。经德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丙头面部分布6处创口,其中4处深达皮下;颈部1处创口,深达肌层;左肩部1处创口,深达皮下;双手分布6处创口,其中3处深达皮下。头、面、颈等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手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董红军患有妄想性障碍,对本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提取的3处滴落血迹为周某丙所留,作案工具上遗留的血迹为董红军所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实董红军原来想追求其,但其对董红军没有想法,也没有和董红军交往过;2016年7月8日因其奶奶过世,其从浙江赶回德兴;当晚其和其大妈罗某一起去罗某家洗澡,董红军从电线杆旁跑了出来,绕过其大妈,朝其冲过来,其脖子上被捅了一刀;后被董红军扑倒在地,董红军双手反握刀朝其头部刺过来,其拼命用手去挡;其头部被刺中后,董红军又双手握刀朝其身上、头部乱刺,其也用手拼命去挡;罗某看到后就喊“救命”;后来有人过来了,董红军就跑了,其身上流了很多血,有一个人开车将其送到德兴市人民医院去的事实。2、被告人董红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用刀捅了自己的心脏,想要自杀;自杀前的那天下午6点钟左右其吃了些止痛片及抗焦虑、催眠的药片;吃药后经历了些什么事情,其记不清楚的事实。3、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张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因患××身上痛,想要自杀,行为异常的事实。4、证人郑某(系董红军妻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董红军从2016年初因为疝气的问题多次到上海去就诊;因手术效果不理想,董红军一直在病痛中度过,整天都在说他全身痛,一直在怀疑医生用错了药,情绪不稳定,比较抑郁,医生开了些治疗抑郁方面的药品;董红军不吃这些药就会整晚不睡觉,董红军因为病痛于2016年2、3月份提出要和其离婚,其没有答应;董红军多次要自杀;董红军不愿去××院,因此没有病历;董红军将上海治疗的病历等资料烧掉了;2016年7月8日下午,董红军发短信给其,要求其将董红军银行卡上的钱全部转到其名下;其不清楚董红军和周某丙是否有矛盾的事实。5、证人董某甲(系董红军哥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董红军因为××没有治好,精神状况很不好,在案发前一个月曾欲自杀过两次的事实。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董红军系隔壁邻居,今年正月十四日董红军到上海去看病,看病回来后,就很难得出来,其听邻居说董红军有时想自杀的事实。7、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董红军系隔壁邻居,在案发前一个月听董红军妈妈说董红军有××,经常出去乱走不回家;董红军平时很少出来,董红军妈妈经常守在董红军身边;董红军性格比较内向,夫妻感情还好的事实。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8日20时许,其与周某丙准备去其家中洗澡;走到海根家门口时,董红军冲过来抓住周某丙,并从身后拿出把刀来,其赶紧往前跑,并喊“救命”;余某、周某甲跑了过来;其在自己家门口听见对面的胡某在拨打120、110电话,这时周某丙跑了过来,直接跑到余某家;后胡某开车送周某丙到德兴医院去了;董红军与周某丙好像没有什么过节,周某丙案发当日刚从浙江回来的事实。9、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8日20时许,其听见罗某大喊“有人杀人啦”后,跑到桥南村徐火荣弟弟家门口的路段,看见董红军将周某丙撂倒在地上,坐在周某丙身上,手中有把刀;其想去拉董红军,董红军起身用刀朝其捅过来,其右手小拇指和手腕处被割伤;其赶紧跑了,董红军在其身后追;其拿了根柴火棍和董红军对峙,说“你再敢过来,你还拿刀来砍我”;忽然董红军双手抓住刀柄,朝自己胸前位置用力捅了两下后,睡在地上;之后他人用车将周某丙送到德兴市人民医院抢救;董红军当时拿了一把长约30公分的刀,刀的前部比较尖;及其没有听说董红军与周某丙有什么矛盾的事实。10、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周某丙因其奶奶过世于2016年7月8日从外面赶回来;案发当时其与周某甲在其家门口聊天,听见有个女人在叫喊“杀人了”,其与周某甲跑过去后,看见董红军跑了;其两人追了一会儿,董红军拿着刀向其二人比划,其二人到边上一人找了一根木棍,再去围董红军,董红军突然拿着自己手上的刀向自己捅去;其向自己家跑去,看见周某丙浑身是血站在其家中,其拨打了“110”电话,他人用车将周某丙送到德兴市人民医院;及其二人没有打到董红军的事实。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董红军系隔壁邻居,董红军从2016年正月开始到上海看病,3、4月份左右时间回来在家生活;董红军回来后就待在家里,亲戚们都回来看他;及董红军与周某丙没有什么矛盾的事实。1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送周某丙和周金火去医院,当时周某丙坐在副驾驶座,一只手捂着脖子,另一只手捂着肚子,周某丙流了很多血;董红军平时待在家里很少出来,听同村人说董红军患有抑郁症的事实。13、证人董某乙(系董红军姐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董红军于2016年2月份做完疝气手术,身体越来越差,精神状态也越来越差,曾多次想自杀,新营××院的医生曾给董红军开过药的事实。14、证人周某乙(被害人周某丙丈夫)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董红军的妻子系被害人周某丙亲姑姑的女儿,周某丙以前向姑姑建议董红军的脾气不好,最好不要将女儿嫁给董红军;其自己因为收购木耳树的事与董红军吵过架,及因敬酒的事与董红军发生冲突的事实。1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德兴市张村乡界田村桥南老公路上,中心现场位于老公路13号门口,现场提取3处滴落血迹的事实。16、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证实在案发现场被告人董红军右手10厘米处提取一把附着鲜血的刀具(单刃,刀身长25厘米,木质刀柄长12厘米)的事实。17、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董红军、证人周某甲指认的作案工具与现场提取的刀具一致的事实。18、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6年7月8日被告人董红军与其妻子郑某微信聊天,董红军要求郑某将其卡里的钱转到郑某账户上,董红军表示不想躺在床上过生不如死的日子的事实。19、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截止2016年7月6日,被告人董红军该银行卡上余额为9800多元的事实。2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德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丙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的事实。21、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疑似血迹均为人血,为被害人周某丙所留;木柄尖刀上的疑似血迹均为人血,为被告人董红军所留的事实。22、上海市东方医院病历材料,证实被告人董红军因腹股沟斜疝(右侧复发)于2016年2月23日入住该院;同年2月29日因不完全性肠梗阻(急性)、复发性腹股沟斜疝入住该院,于同年3月29日出院的事实。23、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精神状态和法定能力鉴定,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红军患有妄想性障碍,对本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的事实。2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7月8日持刀行凶后自杀,后被送入德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15日对被告人董红军予以刑事拘留的事实。25、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被告人董红军出生于1977年7月,作案时系成年人的事实。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人董红军犯故意杀人罪的时间、地点和经过。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董红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甲、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损伤程度鉴定、精神医学鉴定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人口信息查询、病历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针对被告人董红军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董红军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董红军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董红军于晚上20时许持单刃尖刀(经测量全长为37cm,其中刀刃长25cm)在被害人周某丙必经道路上守候,突然窜出持尖刀朝被害人颈部、头部等要害乱刺;在他人前来进行解救时,才停止对被害人周某丙的伤害;在实施侵害后朝自己胸部连续捅刺,从以上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对指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指定辩护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故意杀人未遂的情节,且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限制责任能力,符合法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对指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红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红军在故意杀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红军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的以上情节,对其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红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笪春盛人民陪审员 余桂芳人民陪审员 姚国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大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