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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2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曹松云、曹凤英等与曹卿、曹俊燕等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松云,曹凤英,曹松英,曹卿,曹俊燕,李宝珍,李秀云,曹松鹤,韩月萍,韩月芝,韩月珠,韩永强,韩月玉,韩月卿,曹兰英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6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松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审被上诉人):曹凤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松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俊燕。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宝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秀云。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松鹤。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月萍。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月芝。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月珠。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永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月玉。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月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兰英。再审申请人曹凤英、曹松英、曹松云因与被申请人曹俊燕、曹卿、李宝珍、李秀云及二审被上诉人曹松鹤、韩月萍、韩月芝、韩月珠、韩永强、韩月玉、韩月卿、曹兰英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4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凤英、曹松英、曹松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拆迁补偿金额错误。曹俊燕、李秀云与拆迁部门签订补偿协议未得到各共有人同意,协议中补偿项目及金额亦未得到共有人的认可,故拆迁协议是无效的。二审法院依据两份拆迁协议来确定补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应当由各共有人与拆迁部门另行协商拆迁补偿金额并重新签订补偿协议。(二)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地大于房面积明显错误。拆迁补偿中应当以原土地面积89.4平方米减去原始房屋面积49.4平方米,得出地大于房的面积应为40平方米。二审法院依据曹俊燕、李秀云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拆迁协议为依据计算地大于房面积的补偿金额明显错误,侵犯了其余共有人的权益。(三)二审法院认定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补偿款以外的补偿款归被申请人错误。案涉房屋早已闲置,被申请人并非实际居住人,被申请人并没有具体举证其对于房屋进行了相应的装修、改建,故装修补偿、附着物补偿、过渡费及提前搬家奖励均属于共有人共有。(四)二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申请人作为一审原告并未对补偿款中具体细项要求法院予以分配,二审法院进行分配超出了当事人请求范围。综上,曹凤英、曹松英、曹松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曹卿、曹俊燕、李宝珍提交意见称,案涉房屋系李宝珍于2003年申请翻建,原老屋已经不存在,一、二审法院将不同的标的物作为同一物进行判决明显错误。关于二审法院认定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补偿款以外的补偿款归被申请人所有是正确的,该费用应归实际居住人所有。被申请人上诉时明确提出装修补偿、搬家费、拆迁安置过渡费补偿、提前搬家奖励费、电器空调移机补偿以及违建补偿等费用应由实际居住在案涉房屋的一方获得,二审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没有超出裁判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并尊重被申请人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曹俊燕、李秀云与拆迁部门签订补偿协议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表述,并没有对该协议的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不存在二审判决对该补偿协议中的补偿金额、地大于房屋补偿款等进行认定的事实,故申请人对该问题提出异议并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由于案涉房屋由李宝珍于2003年翻建,被申请人一家也一直实际居住使用,二审判决将房屋拆迁后可获得的补偿款中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补偿以外的补偿款认定归被申请人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对上述款项的认定也不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而本案中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时明确提出要求确认该部分权利的归属,因此,申请人主张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凤英、曹松英、曹松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建平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