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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执4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徐跃波、吴旭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跃波,吴旭贞,蔡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3执4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跃波。被执行人:吴旭贞。被执行人:蔡建新。申请执行人徐跃波与被执行人蔡建新、吴旭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浙丽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徐跃波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蔡建新、吴旭贞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徐跃波房款25000元,执行到位70000元,尚欠房款180000元。本院查询被执行人蔡建新、吴旭贞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信息,除房产已查封但不宜处置外,均无反馈,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双方约定分期付款。故申请执行人徐跃波申请(2016)浙1123执45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周马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