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虞志能、吴卫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虞志能,吴卫明,何爱飞,吴春秋,象山金南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俞设,吴春艳,黄信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2004号申请执行人:虞志能,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吴卫明,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何爱飞,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吴春秋,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象山金南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玉泉路276号。被执行人:俞设,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吴春艳,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黄信林,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虞志能与被执行人吴卫明、何爱飞、吴春秋、象山金南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俞设、吴春艳、黄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卫明、何爱飞、吴春秋、象山金南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俞设、吴春艳、黄信林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虞志能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卫明、何爱飞、吴春秋、象山金南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俞设、吴春艳、黄信林归还执行款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执行费32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卫明、何爱飞、吴春秋、象山金南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俞设、吴春艳、黄信林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吴卫明、何爱飞、吴春秋、象山金南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俞设、吴春艳、黄信林尚应归还执行款16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执行费324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吴卫明、黄信林与申请执行人虞志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虞志能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200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蔡丹萍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