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万康民与XX锋、张茶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康民,XX锋,张茶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215号原告万康民,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XX锋,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茶利,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万康民与被告XX锋、张茶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锋、张茶利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康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40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元月1日二被告借原告人民币70000元,同年元月21日二被告又借原吿人民币100000元,两次借款均签有合同,且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指印。但被告违约,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XX锋、张茶利缺席无答辩。原告万康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5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金额为7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二被告出具的70000元借条;2、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二被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两份借款合同均载明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3%,每三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借条证明,足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锋、张茶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康民借款170000元及利息40800元。如果被告XX锋、张茶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公告费430元,由被告XX锋、张茶利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负担之受理费、公告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维妙陪审员 吴民权陪审员 翟牛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锦云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