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孙意与张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意,张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619号原告:孙意,男,住江西乐平市。被告:张建华,男,住江西乐平市。原告孙意与被告张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拖欠的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还本付息止计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饲料生意,从2014年2月开始与被告形成合作关系,送货给被告,但被告并未付清所有饲料款。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还款承诺书给原告,约定2014年8月15日还清该款,否则上述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均遭被告拒付。综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依法判决。被告张建华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依法向院提交以下三份证据:1、还款承诺书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一份。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意经营饲料生意,被告张建华自2014年2月在原告处陆续购买饲料,2014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饲料款3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给原告,约定该款应于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如未按时支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标的物(饲料)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及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亦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所欠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该计算方法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当以中央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还款承诺书中以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正当合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3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央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意饲料款3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央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直至付清饲料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孙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元,合计581元,决定由被告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咏阳审 判 员 袁杰民代理审判员 柳永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齐忠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