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02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韩亚军、黄开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亚军,黄开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刑初470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亚军。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被告人黄开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与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亚军、黄开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亚军、黄开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韩亚军、黄开顺在毕节市七星关麻园路吴家湾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现场抓获,当场缴获韩亚军、黄开顺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0.4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亚军、黄开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小红咡”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亚军、黄开顺的供述与辩解;称量笔录、指认照片;5.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亚军、黄开顺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亚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开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亚军、黄开顺开庭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韩亚军、黄开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韩亚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亚军的刑期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开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开顺的刑期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简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