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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尤月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月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466号原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月轻(绰号老娘),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8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月轻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粤1322刑初5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尤月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尤月轻在博罗县园洲镇上园路广东某某环保公司办公室内,多次提供氯胺酮(俗称K粉)、含氯胺酮等成分的液体(俗称“开心水”)给陈某广、陈某强、卢某芬、卢某威、邓某安、李某敏、陈某某、陈某佳陈某2、陈某4、卢某2、卢某1、邓某、李某、陈某3、陈某1等人吸食,并收取陈某广、陈某强、卢某芬、卢某威、邓某安陈某2、陈某4、卢某2、卢某1、邓某等人每人每次人民币100元至200元的费用累计多次。同年10月31日0时30分许,公安机关查处该吸毒窝点,抓获尤月轻及吸毒人员陈某广、陈某强、卢某芳、卢某威、邓某安陈某2、陈某4、卢某芳、卢某1、邓某等人,缴获尤月轻的白色苹果6手机一台、净重6.6克氯胺酮及一批吸毒工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件发生在博罗县园洲镇上园路广东某某环保公司办公室内。3、被告人尤月轻的供述材料:我叫尤月轻,联系电话是159××××3406。2015年10月31日0时许,我在园洲镇桔龙村一间某某环保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内被传到派出所。2015年10月30日晚上在某某环保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内吸毒的共十一人,我是“小敏”叫去的,而我又叫了“阿威”过来,其他人不是我叫来的。我没有收他们的钱,毒品也不是我提供的。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卢某威卢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的电话是136××××2433,我吸食毒品是K粉和开心水。我2015年10月31日0时许在园洲镇桔龙村一环保公司被派出所抓获的。我在该环保公司吸食过三次毒品,每次都是我到门口后打电话给“老娘”,“老娘”就会开门给我进去,桌面上都放有毒品,自己可拿来吸食。第一次是2015年10月20日22时许,“老娘”用短信问我过不过去玩(意思是吸食毒品),“老娘”就告诉我大概位置及行车路线,然后我就驾车过去,当我到了门口看见挂着环保公司的招牌,我就打电话给“老娘”,“老娘”就开了门给我,我进入环保公司后,里面有五六个人,“老娘”就指了下茶几上的含有“开心粉”的可乐,叫我自己拿来喝,我喝完后就在那里玩,离开时我给了200元钱“老娘”。第二次是2015年10月28日21时许,我与“阿优”在我家喝茶至22时许,“老娘”用微信问我过不过去玩,我就说晚点先,到了23时许,我就与“阿优”驾车去该环保公司,我去到门口后就打电话给“老娘”,“老娘”就开了门给我,我和“阿优”进去了,我看到里面有四五个人,茶几上放着含有“开心粉”的可乐,“老娘”叫我们自己拿来喝,我和“阿优”每人喝了一杯含有“开心粉”的可乐后,就在那里玩了二个小时左右就离开了。第三次是被抓这一次,当晚21时许,我与“园园”、“四眼仔”、“阿优”四人准备去吃宵夜,这时“老娘”用微信问我过不过去玩,我说等一下,我们四人吃完宵夜后,我就问他们三人去不去玩,“四眼仔”、“阿优”就知道是吸食毒品的,“园园”是否知道就不清楚了,他们三个都说无所谓,然后我们四人就去到该环保公司,我打电话给“老娘”,“老娘”就开门给我们进去,里面有七八个人,我在里面喝了杯含有“开心粉”的可乐,然后就与“老娘”一起聊天,过了没多久就被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带回派出所。卢某威卢某1辨认出提供毒品给其的“老娘”就是被告人尤月轻。证人邓某安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的电话是132××××9532,我吸食毒品是K粉和开心粉。我2015年10月31日0时许在园洲镇桔龙村海关路口旁一民宅内吸毒被派出所抓获的。该民宅是“老娘”负责管理的,我在该民宅约吸毒五次,给了三次钱“老娘”,每次都是100元。平时有人来都是“老娘”去开门的,我知道那些男的都要给钱“老娘”的。邓某安邓某辨认出提供毒品及场所给其的“老娘”就是被告人尤月轻。证人陈某佳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的电话是134××××1231,我吸食毒品是开心粉。我2015年10月31日0时许在园洲镇桔龙村一环保公司内吸毒被派出所抓获的。该环保公司内的毒品是“大姐”提供的,我是一个叫“小敏”的女子叫去的。我在该环保公司内吸毒二次,第二次我看见“大姐”把一包开心粉倒进可乐里面。陈某佳陈某1辨认出提供毒品给其的“大姐”就是被告人尤月轻。证人卢某2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的电话是159××××3949,我吸食毒品是K粉和开心粉。我2015年10月31日0时许在园洲镇桔龙村海关路口旁一民宅内吸毒被派出所抓获的。我和卢某1威进入该民宅都是“老娘”开门的,毒品是“老娘”提供的,我在该民宅吸毒六次,有四次都是给了200元钱“老娘”,有二次都是给100元钱“老娘”,有时是我自己给钱“老娘”,有时是将钱给了卢某1威,卢某1威再将钱给了“老娘”的。卢某2芬辨认出提供毒品给其的“老娘”就是被告人尤月轻。证人陈某2广的证言:我吸食毒品是K粉和开心水。我2015年10月31日在园洲镇桔龙村广东某某环保公司办公室内吸毒被派出所抓获的。我和陈某3某等人在该环保公司办公室内吸食K粉和开心水三次,我每次都是给了200元尤月轻。证人陈某3某的证言:我吸食毒品是K粉。我和陈某2广等人于2015年10月31日凌晨在园洲镇桔龙村广东某某环保公司办公室内因吸毒被派出所抓获的。证人李某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吸食毒品是K粉和开心水。2015年10月31日凌晨在园洲镇桔龙村一环保公司办公室内因吸毒被派出所抓获的。我到该处吸毒是“老娘”叫我来的。李某敏辨认出叫其到园洲镇桔龙村一环保公司办公室内吸毒的“老娘”就是被告人尤月轻。证人陈某4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的电话是1829939940,我吸食毒品是K粉和开心粉。我2015年8月份开始园洲镇桔龙村广东某某环保店内因吸毒七次,每次都是给“老良”200元。陈某4强辨认出提供毒品给其的“老良”就是被告人尤月轻。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尤月轻、陈某广、陈某强、卢某芬、卢某威、邓某安、李某敏、陈某某、陈某佳陈某2、陈某4、卢某2、卢某1、邓某、李某、陈某3、陈某1的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冰毒)、氯胺酮均呈阳性。6、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在抓获尤月轻时,当场从尤月轻处缴获白色苹果6手机一台、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包,并予以扣押。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尤月轻,女,1971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8、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8月1日至10月31日被告人尤月轻的电话159××××3406与卢某1威电话136××××2433的通话记录。9、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31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博罗县园洲镇上园路广东某某环保公司办公室内抓获尤月轻。被告人尤月轻没有自首情节;10、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2015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在抓获尤月轻时,当场从尤月轻处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包,净重6.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原判认为,被告人尤月轻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先后多次提供场所及毒品供多人吸食,并收取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月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尤月轻的白色苹果6手机一台、净重6.6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及一批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上诉人尤月轻上诉提出:其对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毒品不是其贩卖给陈敏强、陈志广、陈绍广等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尤月轻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先后多次提供场所及毒品供多人吸食,并收取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尤月轻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先后多次提供场所及毒品供多人吸食,并收取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尤月轻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卢某威、邓某安、卢某芬、陈某广、陈某强卢某1、邓某、卢某2、陈某2、陈某4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尤月轻在博罗县园洲镇上园路广东某某环保公司办公室内,多次提供毒品给证人卢某1威等人在上述办公室内吸食并多次收取人民币200元不等的费用的行为,故上诉人尤月轻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上诉人提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葵光审判员  张海涛审判员  魏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 琳黄日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