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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被告人王某甲,务农。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随县新街镇河源店村其弟弟王定忠家中吃饭并喝酒。当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载妻子张恩银),由新街镇河源店村向其家随县环潭镇大碑店方向行驶。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车行驶至306省道随洪公路万家河村30KM+1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何某驾驶的鄂S×××××别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恩银受��的交通事故。随后,何某报警。随县公安局环潭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用呼气时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王某甲呼出的气体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为197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带至环潭镇卫生院抽取血样并送检,随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认定:送检的王某甲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09mg/100ml,属醉酒驾驶。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何某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何某、王某乙、江某的证言;2、随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查获经过》;3、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4、随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告人王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北省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了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随县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关于王某甲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态度较���,有具体的悔罪表现,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云成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孙天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石雪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