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民终5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元凯与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章灵丘一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元凯,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章灵丘一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5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凯,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章灵丘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中军,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以涛,山东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树亮,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上诉人李元凯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章灵丘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章灵丘一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44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没有新的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元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元凯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112民初441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指定市辖区内与原审法院同级别的其它法院重新审理。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并不是一律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如果集体经济组织就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形成了方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分配补偿费用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关于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被上诉人己经召开了两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形成了关于被上诉人的土地款分配截止日及参与分配人员的会议纪要,即形成了分配方案,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会议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第五部分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项的规定,依法符合法院的受案范围,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尽管2005年之前最高院关于该问题不同的时间有不同的意见,但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明确,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结合最高院司法解释及省高院会议纪要,该案完全符合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应予撤销。二、本案不涉及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是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应享有的,本案土地补偿款的来源是承包地征收,而上诉人在本村享有承包地,其分配土地补偿款是上诉人财产权益的自然延伸,而非基于上诉人的人身属性。上诉人李元凯之父李修乾从小出生在被上诉人所在村落,其户籍在本村且一直未迁出过,生产生活在本村,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完全符合《山东省实施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该办法属于山东省地方性法规,完全能够认定上诉人具有享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并没有否认上诉人出生到死亡这一时间段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时上诉人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这一事实是确定无疑的,被上诉人的答辩显然是对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这一问题的误解,且没有任何依据。其二,土地补偿款的来源是承包地征收,上诉人在该村享有承包地,土地征收后应获得相应的财产补偿,上诉人获得补偿权益来源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是其作为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即是上诉人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本村享有的承包地被征收,也会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这是上诉人财产性权益与身份无关。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章灵丘一村委会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一节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上诉人的家人已去世,其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因此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18日分配征收补偿款时未发放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该上诉案的上诉人已领取了村集体发放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9万元,在此案中上诉人是替已去世的家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而征地补偿款方案确定时上诉人的家人已去世,人已不存在,各项权利义务自然终结了,其他人无权利替已死亡的人主张去世后不应享受的土地补偿款。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经死亡的家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异议,前一段时间,上诉人为了达到个人目的,多次到被上诉人处找村干部,软缠硬磨要求被上诉人村委会给其家人出具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在万般无奈之下,被上诉人给其出具了相关证明,这个证明没经过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对上诉人的家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今一直持有异议。4、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3日对征收补偿款的发放人员范围、数额等事项。在这次会议上,明确了人口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24时,此前死亡人员、迁出人员不予分配征收补偿款。而上诉人的家人已于截止日期前死亡,属于不予分配情况,所以被上诉人执行这次会议的决定,未发放给征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所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李元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章灵丘一村委会支付李元凯土地征收补偿款90000元;2、章灵丘一村委会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元凯诉称,李元凯作为章灵丘一村村民,在该村享有承包地,李修乾作为李元凯家庭成员之一,亦在该村享有承包地。2010-2014年间李元凯所在村土地被征收三次,在此期间作为李元凯家庭成员之一的李修乾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属于李元凯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种权利与义务。2015年6月12日作为李元凯家庭成员之一的李修乾去世,2016年01年18日章灵丘一村委会分配土地补偿安置费时剥夺了李修乾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享有的权益,这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显不符,理应依法予以纠正。为此,诉至法院。章灵丘一村委会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李元凯的家人李修乾亦在2015年6月12日去世。因他的去世,他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因此,我村委会于2016年1月18日分配征收土地补偿款时未发给李修乾符合法律规定。二、我村所在的上级政府从未发布征地安置方案。我村及周边村镇,近几年进行了大量的开发占地工作,开发的项目很多,而我村所在的上级政府至今从未给我村发布过征地安置方案,该方案依法应由上级政府发布,本村委会无权发布,更无权过问,而李元凯声称其家人李修乾在征地安置方案确定时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事实不符。经村会议研究,李元凯家人李修乾不是我村集体组织成员。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我村于2015年12月13日对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分配,依法召开了两委会以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了我村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人员范围、数额等事项。在这次会议上明确了人口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24时,此前死亡人员及迁出人员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而李元凯家人李修乾已于2015年6月12日死亡,属于不予分配情况。所以我村委会严格执行这次会议的决定,未发给李修乾征地补偿款,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综上所述,李元凯所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李元凯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李元凯主张其父李修乾系章灵丘一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资格,并提供户口本原件、殡葬证、2016年3月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等证据。章灵丘一村委会主张李元凯之父李修乾已丧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该村已对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依法召开了两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形成了关于章灵丘一村土地款分配截止日及参与分配人员范围的会议纪要,根据该会议纪要,李元凯之父李修乾属于不予分配情况。李元凯、章灵丘一村委会对李元凯之父李修乾是否具有章灵丘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存有争议,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及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均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元凯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李元凯之父李修乾在被上诉人章灵丘一村委会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已经去世,上诉人李元凯能否取得李修乾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前提条件是判断被上诉人章灵丘一村委会在确定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时,李修乾是否具有被上诉人章灵丘一村委会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现上诉人李元凯与被上诉人章灵丘一村委会对上诉人李元凯之父李修乾是否具有被上诉人章灵丘一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争议。法律没有赋予法院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裁判权。因此,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九)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村委会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等村民待遇的纠纷,系其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李元凯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元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冷卓审判员  诸葛艳审判员  王云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