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邱富强与郭伟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富强,郭伟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183号原告:邱富强,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伟华,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南环路。负责人:王贺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富强与被告郭伟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富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峰、被告郭伟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96.4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020.18元、护理费8167.68元、伙食补助费72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62684.28元。后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702.50元(郭伟华垫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5时许,被告郭伟华驾驶XXX号小型客车,沿锦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喀喇沁旗锦山镇金峰铜业西墙外减速带处时,车辆驶向道路左侧,与对向邱富强驾驶的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邱富强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喀喇沁旗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近三万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郭伟华承担全部责任,邱富强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郭伟华负担。郭伟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了原告3200元现金,要求原告返还。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郭伟华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的车辆超出年审期限,所以我公司对商业三者险部分免除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按照甲乙丙类用药标准进行赔付,误工费按照原告户籍标准进行赔付,维修费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3、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中双方的责任。2、喀喇沁旗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病历一册、住院收据一枚、费用清单三页、门诊收费收据三枚、赤峰市医院检查费收据一枚,证明此次事故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费用。3、交通费票据四枚,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后进行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4、修车费票据二十枚,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后修理损坏的车辆所花费的费用。郭伟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郭伟华驾驶的肇事车辆超期未年审,商业险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没有相关的医嘱记载;3号证据交通费发票是空白发票,缺少关联性,应按照入院、出院与家的距离计算;4号证据车辆维修的发票是手撕发票,缺少关联性,应提供维修清单,修理费用过高。郭伟华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没有超出年审期限。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证据有异议,2017年的年审条形章不能体现是在事故发生之前加盖的。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参照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虽有维修发票,但缺少维修清单予以佐证证明修理车辆的受损部位,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5时许,被告郭伟华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锦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喀喇沁旗锦山镇金峰铜业西墙外减速带处时,车辆驶向道路左侧,与对向邱富强驾驶的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邱富强、刘玉兰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付医疗及检查费29699.52元(郭伟华垫付702.50元),医生诊断为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撕裂、内侧半月板后角II度损伤、胫骨平台、腓骨小头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脑外伤神经性反应、眉间挫裂伤、右膝部及左小腿皮肤擦伤、膑骨软化、右侧腘窝囊肿。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郭伟华承担全部责任,邱富强无责任。X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郭伟华给付邱富强现金3200元,要求原告返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郭伟华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过错严重,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郭伟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富强无过错、无责任,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X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计算为29699.52元,交通费计算为200元,误工费计算为14538.30元,护理费按请求为8167.68元,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200元,车辆维修费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已维修,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郭伟华支付的3902.50元由原告邱富强返还。保险公司辩解投保车辆超出年审期限,对商业三者险部分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富强医疗费29699.5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538.30元、护理费8167.68元、伙食补助费7200元,合计59805.50元。二、原告邱富强返还被告郭伟华3902.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邱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83.50元,由原告邱富强负担84元,由被告郭伟华负担59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明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