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铁石诉桦甸市明华街云丽化妆品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石,桦甸市明桦街云丽化妆品店,姜炜东,王世欣,邱发德,李丽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897号原告:刘铁石,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嵘,桦甸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桦甸市明桦街云丽化妆品店,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明桦街东方公司综合楼门市6门。经营者:邱云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田,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炜东,其他情况不详。被告:王世欣(系姜炜东之母),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邱发德(系邱云峰之父),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丽华(系邱云峰之母),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刘铁石与被告桦甸市明桦街云丽化妆品店(以下简称云丽化妆品店)、姜炜东、王世欣、邱发德、第三人李丽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石(第一次庭审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嵘、被告云丽化妆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田、被告邱发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第二次庭审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炜东、王世欣、第三人李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铁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名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37.02元,其中医疗费4937.42元、误工费3207.96元、护理费992.64元、餐费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73元、照相费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误工费2174.76元、护理费966.5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4日17时许,原告在龙兴宾馆处打车时,被告邱发德、姜炜东在被告云丽化妆品店门口燃放烟花鞭炮,将原告炸伤,致原告右耳外伤,头面部外伤。被告见原告受伤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并支付了部分费用。后原告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耳外伤,鼓膜穿孔。期间双方同去烧伤科诊所上药、处置。原被告双方向公安机关报案,桦甸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进行调解,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因被告拒不支付住院费用,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云丽化妆品店认为,刘铁石的损害后果不是云丽化妆品店形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邱发德认为,姜炜东当天确实燃放了烟花,但是原告的损伤是谁造成的无法确定,即使是姜炜东造成的损伤,也应由姜炜东的监护人进行赔偿,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姜炜东、王世欣未提交答辩状。李丽华提交答辩状认为,事发当天经过其不清楚,是出于好心与原告去看病治疗,并支付了1000余元的费用,其不是姜炜东的监护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刘铁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17时许,刘铁石在桦甸市原龙兴宾馆门前打车时,邱发德、姜炜东在道路对面的云丽化妆品店门口燃放烟花,邱发德将香烟交给姜炜东,姜炜东点燃烟花,致刘铁石右耳及头面部外伤。云丽化妆品店经营者邱云峰、李丽华、刘铁石一同到桦甸市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了部分费用。刘铁石住院治疗8天,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右耳外伤,鼓膜穿孔。期间双方共同去烧伤科诊所上药、处置。出院后疾病诊断书载明,建议休息10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监控录像、手机录像、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手册、疾病诊断书等。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姜炜东燃放烟花致刘铁石受伤,其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故姜炜东的法定监护人王世欣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邱发德在明知姜炜东未满成年的情况下,将香烟交给姜炜东点燃烟花,对刘铁石的损伤存在共同过失,故王世欣与邱发德对刘铁石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铁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云丽化妆品店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铁石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铁石的合理损失合计8270.74元【其中医疗费4309.42元、误工费2174.76元(18天×120.8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护理费966.56元(8天×120.82元/天)、交通费20元】。其关于26元餐费、100元照相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73元交通费的主张,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为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4937.42元医疗费的主张,因刘铁石未提供需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复查的医嘱证明,故其医疗费仅应支持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的4309.42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铁石要求邱发德、王世欣、姜炜东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要求桦甸市明桦街云丽化妆品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发德、姜炜东的法定监护人王世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赔偿原告刘铁石经济损失8270.74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铁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炜东的法定监护人王世欣、邱发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冰茹代理审判员 董 慧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