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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吴舒、徐诚、杜鹃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舒,杜鹃,徐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4字第713号之三申请人: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法定代表人:张杰。被执行人:吴舒,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9日,住仪陇县。被执行人:杜鹃,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5日,住四川省南部县。被执行人:徐诚,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日,住仪陇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324民初第189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吴舒、杜鹃、徐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舒、杜鹃、徐诚向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院执行中吴舒、杜鹃、徐诚至今仍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杜鹃在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享有住房公积金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杜鹃在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28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罗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