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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4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义乌市义亭希波丹箱包厂、周美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义乌市义亭希波丹箱包厂,周美春,叶菁能,叶英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4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街道稠州北路1401-1411号。负责人:朱浩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义亭希波丹箱包厂,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黄林工业区。投资人:叶菁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美春,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菁能,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建斌,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慷君,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英兴,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上诉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义亭希波丹箱包厂、周美春、叶菁能、原审被告叶英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