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张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2147号原告季某某,女。被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将原告家东院墙外南北通长2米以西宽1.18米土地归原告经营,排除被告干扰原告耕种。2、请求赔偿损失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不同组村民,1982年生产队解体时原告在村地名东梁岗子处分得承包地,此地南北垄,东邻一组机动地,这样耕种没有争议。原告2000年在此块自家承包地建房,2008年原告家垒东侧院墙,被告无理以本案涉及土地归被告经营为由引发争议。因此双方经仲裁等一系列诉讼,最后2016年6月20日建昌县人民政府作出建政土处字(2016)01号处理决定书,将本案土地确认归原告所在的二组所有,现已经生效。本案土地系原告1982年生产队解体时分得,2004年取得农村土地资源承包合同书,取得合同书时原告此块土地东邻一组村民李印贺,原告和东邻一组以前承包人耕种土地没有争议,包括被告从2001年至2007年承包耕种一组土地也没有争议,从2008年开始双方发生争议。综上本案涉及土地确认为二组所有,原告1982年承包土地东邻二组边界,所以本案土地归原告耕种,但从2008年被告阻拦,破坏原告耕种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将原告家东院墙外南北通长2米以西宽1.18米土地归原告经营,排除被告干扰原告耕种;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所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所诉的土地双方已争议多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所以原告的主张前提条件必须有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的权利,否则原告无权进行诉讼,即无权主张排除妨害,也无权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不享有起诉的资格。二、该争议经过多次诉讼,原告均未胜诉,本案之诉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三、原告所在的村组与被告所在的村组曾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由县政府进行确权,但该确权没有确定原告享有权属,说明个人之间(原、被告)的权属现仍不清楚,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综上,请贵院明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某乡某村村民,原告为二组村民,被告为一组村民。1982年生产队解体时原告分得某村二组东梁岗子承包地,此地南北垄,东邻一组机动地,原告持续耕种多年没有争议。原告家于2000年在此地块内建房,2007年原告家垒东侧院墙,被告以本案涉及土地归被告经营为由阻拦原告引发争议。此后双方为此土地争议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双方一直存在纠纷。2016年6月20日建昌县人民政府作出建政土处字(2016)01号处理决定书,认为:某村二组村民季某某自生产队解体后开始经营包括争议地块在内的8.1亩集体土地,虽超出台账记载面积2.1亩,至2007年秋历时近二十年之久,相邻双方地界无权属争议;某村一组村民张某某包括争议地在内现有集体土地面积为9.4亩,实际现超出台账记载面积2.2亩,划出0.63亩后的土地面积是8.77亩,仍不少于台账记载土地面积7.2亩,故应依法认定争议地归某村二组所有。县政府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自李怀田墙外2米处南北通长以西宽1.18米三条垄(即0.63亩)土地所有权归某村二组所有。该处理决定现已经生效。另查明本案争议土地系原告于1982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责任制时分得,2004年取得农村土地资源承包合同书。2007年之前原告与相邻地块承包经营人之间均无争议,包括被告从2001年至2007年承包耕种一组土地也没有争议,从2007年开始双方发生争议。此争议多年来均未得到解决。建昌县政府确权决定作出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将原告家东院墙外南北通长2米以西宽1.18米土地归原告经营,排除被告干扰原告耕种;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诉讼中原告提出赔偿损失请求可待排除妨碍请求确定后另行提起,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建昌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农村土地资源承包合同书等证据材料,该证据系政府机关和有关部门作出和发放,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所在的某村二组享有争议地所有权及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诉讼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建昌县法院裁定书、判决书,某村委会证明证据材料。对某县法院法律文书原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某村委会证明内容为关于原被告土地权属争议经某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于2016年6月20日土地所有权归某乡某村二组所有,情况属实。争议地块既不是张某某的也不是季某某的。关于该证据所反映的争议地归某二组事实与建昌县政府的处理决定相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明所反映的土地既不是张某某的也不是季某某的内容,与法律相悖,也与争议地一直由村民承包经营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诉争的土地经建昌县人民政府确权归原告所在的某村二组所有,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即承包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地块,之后又与某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资源承包合同书,原告依法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多年来以存在土地争议为由阻挠原告经营争议地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综上,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拦原告对承包地的正常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争议的地块(即自李怀田墙外2米处南北通长以西宽1.18米三条垄,0.6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季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不得继续阻拦原告经营该土地,排除妨害。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宏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玉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