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3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山东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徐秋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宋庆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诉讼代理人:潘松,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天津泰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移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移通公司按时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在判决书中认定移通公司缺席,属于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朝安公司,属于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某是根据《委托支付协议》,要求移通公司支付租赁费。而根据该协议,上述款项系朝安公司委托移通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在未通知朝安公司参加诉讼或向朝安公司调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朝安公司作为涉案合同当事人的汽车委托租赁合同、车辆运输服务合同及委托支付协议为有效协议,并据此判决移通公司向徐某履行,构成对朝安公司诉讼权利的侵害。三、一审法院认定移通公司与徐某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徐某委托朝安公司将其车辆出租给移通公司,但并不能以此来认定朝安公司以徐某的名义与移通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移通公司履行的是与朝安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输合同及车辆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的服务费及租赁费均是由移通公司与朝安公司进行结算支付。四、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徐某与朝安公司签订了汽车委托租赁合同,徐某是委托人,朝安公司为受托人,合同约定朝安公司接受徐某的委托,将其拥有的车辆出租给移通公司。朝安公司是在其与徐某委托合同签订一年后,又以公司的名义与移通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的,且在签订合同时朝安公司并未告知其与徐某之间的汽车委托租赁合同关系,移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不知道朝安公司与徐某之间存在汽车委托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移通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8日,徐某、朝安公司签订汽车委托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徐某(委托人)委��淄博朝安经贸有限公司(受托人)将自己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鲁ARA7**帕萨特轿车对外进行出租,租赁期以朝安公司与移通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的租期为准,用车承租单位为移通公司,租赁价格为每月6500元,受租车辆由移通公司驾驶员驾驶,租赁车辆驾驶员的工资由移通公司承担。2013年10月,移通公司与朝安公司签订车辆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130130号),约定由朝安公司为移通公司提供车辆,车辆购置于2010年8月以后,行驶里程不超过5万公里,且车况良好,运输服务合作框架为贰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朝安公司有权要求移通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车辆服务费用。2014年6月,移通公司与朝安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137号),朝安公司根据移通公司要求提供车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租赁价格为每月8300元,车型为大众帕萨特1.8T自动档高配。2015年10月,徐某、移通公司、朝安公司达成委托支付协议:“经三方一致确认,2015年6月7日解除20130130号合同,20140137号合同已于2015年6月17日届满,由移通公司向徐某支付2万元,后朝安公司与徐某若存有其他纠纷亦与移通公司无关。该款移通公司至今未付。为此徐某诉至法院,要求移通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2万元。2015年11月6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向移通公司送达(2015)张商初字第14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移通公司暂停支付朝安公司租赁费5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与朝安公司签订的汽车委托租赁合同、朝安公司与移通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输服务合同及徐某、移通公司、朝安公司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据此应能认定徐某委托朝安公司将其所有帕萨特轿车出租于移通公司,后朝安公司以个人名义与移通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2015年10月徐某、移通公司、朝安公司三方结算,由移通公司支付徐某车辆租赁费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受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故依据法律规定,徐某与朝安公司应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徐某与移通公司为车辆租赁关系。移通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结算约定,向徐某支付车辆租赁费2万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山东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车辆租赁费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山东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6年4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鲁0113民初21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一审判决文字上有笔误,现补正如下:“将判决书第一页第十八行、第十九行中被告移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更正为“被告移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松、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二审期间,移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移通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单证明于2015年10月22日,向徐某支付4321.06元,徐某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在委托支付协议签字的朝安公司代理人仇雷到庭,经本院调查,其认可该协议系朝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作出民事裁定,对判决书中的错误予以补正,移通公司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本案,徐某委托朝安公司将自有车辆进行出租,并与朝安公司签订汽车委托租赁合同,进而朝安公司又与移通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徐某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托人朝安公司对第三人移通公司的权利,而移通公司可以向徐某主张其对朝安公司的抗辩,该抗辩系移通公司对朝安公司《车辆租赁合同》中体现的义务的抗辩。为进一步的明确支付方式,徐某、朝安公司、移通公司又达成了委托支付协议,依据该协议的约定,移通公司应将支付给朝安公司的租赁费,直接支付给徐某,对支付的数额及方式,移通公司均无异议,故徐某要求移通公司付款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朝安公司在委托支付协议中盖章,其协议中签字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确认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故移通公司要求追加朝安公司参加诉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移通公司还主张因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对朝安公司的款项进行了查封,致使其付款不能。本院认为,本案确定的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即移通公司是否应向徐某付款,但徐某所主张的债权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的案件中的债权谁具有优先受偿权或其受偿顺序如何,不是本案所涉范围。另外,移通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已向徐某付款4321.06元,该款项应自总款项中予以扣除。本案因移通公司提供新证据导致事实认定发生变化而改判,不属于一审错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山东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徐某支付租赁费15678.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山东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山东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穆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