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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卢金芳与郑永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芳,郑永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2160号原告:卢金芳,女,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河,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卢金芳与被告郑永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整,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6月1日还清,但至今没有偿还。被告郑永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约定2014年6月1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清偿,且已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永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卢金芳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永河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红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李慧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