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韩修亮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韩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5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韩某某。因犯盗窃罪,2004年1月19日被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06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和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屠文杰、代理检察员汤虹及易醉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王某、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病历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监控视频等、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诉称,被告人韩某某因其弟与原告人之间有矛盾,遂以吃饭为由约原告人见面,后二人在海宁吴越乾门大酒店停车场处发生争吵,被告人韩某某率先动手殴打原告人,随即双方发生扭打。打斗中被告人韩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原告人捅伤。原告人被送往医院救治。治愈后,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邹某胸部及肢体外伤,右侧血气胸,右肺破裂(右肺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行为使原告人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韩某某赔偿医疗费16951.10元、伤残赔偿金42250元、误工费13560元、护理费67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3446.10元。被告人韩某某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属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请求,被告人韩某某称没有意见,同时辩称其现在无赔偿能力,愿意在出去以后上班挣钱赔偿给对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从微信朋友圈中看到其弟韩某因与被害人邹某产生矛盾而发送的相应信息,并通过电话得知其弟韩某挨骂之后,即擅自以请吃饭为名打电话将被害人邹某约至海宁市火车站附近的酒吧见面。后被告人韩某某借助酒兴将被害人邹某单独叫至吴越乾门大酒店停车场处进行责问,双方由此发生争吵。此间,被告人韩某某率先殴打被害人邹某,被害人邹某进行还击,被告人韩某某即持随身携带的金属折叠刀捅刺被害人邹某,致被害人身体多处部位受伤。事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即离开现场,被害人邹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右侧胸壁穿透伤,评为轻伤二级;右侧血气胸,评为轻伤二级;体表六处创口累计长16.9cm,评为轻伤二级;左手握拳、展平、对指良好,握力有劲,感觉存在,左手中指主动背伸较其余手指稍差,被动背伸无殊,不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又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被韩某某持刀捅伤,于2016年3月8日至3月14日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6951.10元。邹某因胸部及肢体外伤,右侧血气胸,右肺破裂(右肺修补术后),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王某、蒋某、韩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病历、微信聊天信息,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并为本院确认:1、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及医疗费发票、明细单等证据1组,证明邹某因受伤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的事实以及医疗费用的具体金额。2、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邹某构成十级伤残以及所需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等事实。3、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费用为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属情节恶劣,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韩某某就定性问题所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邹某之间并无直接矛盾,且被告人之弟韩某亦未授意被告人韩某某教训被害人。在此情形下,被告人韩某某为发泄对被害人邹某的不满情绪,借助酒兴强行出头,以其弟被欺负为由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并造成轻伤的实际后果。因此,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认定并无不当。被告人韩某某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韩某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赔偿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持刀对被害人行凶,造成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和其他多处部位受伤并致残,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可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二、扣押物品:金属折叠刀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三、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遭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95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误工费13560元,护理费67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3446.10元。此款,被告人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乐群人民陪审员 李建忠人民陪审员 王富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