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董晓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董晓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79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陈昊序,行长。委托代理人姜书杰,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晓雯。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董晓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晓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5年11月18日,被告董晓雯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申请信用贷款金额50万元,期限24个月。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董晓雯于2015年11月18日提取借款5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8日,上述借款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岛个信贷字2015第RL20151117000077号);二、被告董晓雯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借款本息454086.65元(其中拖欠本金446999.97元,利息7086.68元,含罚息及复利)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三、被告董晓雯承担律师费25104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30元、公告费300元。被告董晓雯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5年11月18日,被告董晓雯(甲方)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签署《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岛个信贷字2015第RL20151117000077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装修+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24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53%;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董晓雯发放贷款50万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借款人董晓雯;合同编号RL20151117000077;贷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贷款利率(月)1.53%;贷款用途装修+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等额还款;起贷日2015年11月18日;到期日2017年11月18日。后被告董晓雯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董晓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6999.9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7086.68元。三、原告与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协议》,委托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活动,约定原告支付该案律师费人民币25104元。原告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5104元。四、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支付邮寄费人民币3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客户还款清单、欠款明细、《委托诉讼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且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晓雯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董晓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可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故本院确认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予以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董晓雯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5104元、邮寄费人民币3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中律师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董晓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董晓雯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青岛个信贷字2015第RL20151117000077号)解除;二、被告董晓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贷款本金人民币446999.9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7086.68元,以及此后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董晓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5104元、邮寄费人民币3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91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404元,由被告董晓雯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