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2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叶晓燕与甘晓连、林东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晓连,林东柏,叶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晓连,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东柏,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上诉人甘晓连、林东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美玲,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晓燕,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林庆清,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晓连、林东柏因与被上诉人叶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晓连、林东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美玲,被上诉人叶晓燕的委托代理人林庆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晓连、林东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叶晓燕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甘晓连、林东柏向法院表示放弃对借款本金1万元的上诉,变更其上诉请求为:改判甘晓连、林东柏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7月1日起的利息。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在甘晓连、林东柏未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剥夺了甘晓连、林东柏的诉讼权利;2.甘晓连、林东柏已于2013年8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为1万元。叶晓燕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甘晓连、林东柏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甘晓连、林东柏2013年8月5日支付的3万元是通过叶晓燕的账户还款给案外人王某卿,与本案无关。叶晓燕于2016年2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甘晓连、林东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2016年2月底,共计20个月);2.甘晓连、林东柏支付律师费2400元;3.诉讼费由甘晓连、林东柏负担。一审庭审中,叶晓燕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晓连与林东柏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6日,甘晓连向叶晓燕出具《借据》一份,并载明:今向叶晓燕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万元);如逾期还款,借款人除应归还借款外,另按借款金额的每日0.1%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同时按上述借款金额的每日0.2%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按上述债权金额的6%计算)。同时《借据》中备注利息为2分。甘晓连在借款人处签字。一审法院认为,甘晓连、林东柏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叶晓燕提交的《借据》可以证实甘晓连向叶晓燕借款4万元的事实,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甘晓连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借据》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叶晓燕有权要求甘晓连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叶晓燕主张甘晓连偿还借款4万元,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叶晓燕按照月利率2%主张4万元借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底共计20个月的利息1.6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上述4万元借款发生于甘晓连、林东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甘晓连的上述债务应视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叶晓燕要求林东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甘晓连、林东柏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甘晓连、林东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叶晓燕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1.6万元。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甘晓连、林东柏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甘晓连、林东柏提交一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已于2013年8月5日偿还被上诉人叶晓燕3万元。叶晓燕确认其收到3万元。叶晓燕提交一份银行对账单,证明该3万元系甘晓连通过叶晓燕偿还给案外人王某卿的款项,其已该将3万元支付给案外人王某卿。甘晓连、林东柏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叶晓燕收到还款后如何处置与本案无关。二审中,上诉人甘晓连、林东柏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同时《借据》中备注利息为2分”部分有异议,认为该备注系被上诉人事后自行添加的。甘晓连、林东柏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叶晓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甘晓连、林东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缺席判决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甘晓连、林东柏尚欠叶晓燕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已依法向甘晓连、林东柏送达开庭传票,甘晓连、林东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甘晓连、林东柏提出的一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甘晓连、林东柏尚欠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二审中,甘晓连、林东柏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后已于2013年8月5日偿还叶晓燕3万元,叶晓燕确认已收到该款。叶晓燕主张3万元系甘晓连通过叶晓燕的账户归还给案外人王某卿的借款,对此叶晓燕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叶晓燕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仅能证明其将3万元支付给案外人王某卿,不足以证明甘晓连通过叶晓燕的账户偿还3万元给案外人王某卿的事实。故,该3万元应认定为甘晓连偿还给叶晓燕的款项,现甘晓连尚欠叶晓燕借款本金为1万元。现上诉人甘晓连、林东柏同意偿还叶晓燕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计付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底,共计20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甘晓连、林东柏提出的上诉有理,予以采纳。一审认定甘晓连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不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甘晓连、林东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叶晓燕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计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底,共计20个月)。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甘晓连、林东柏负担300元,被上诉人叶晓燕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伟审 判 员 郑文雅审 判 员 陈璐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巫粤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