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曾用名,申某),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个体,住柳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黑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申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吉J436**号三轮摩托车上道,行驶至柳河镇柳河大街与英利路交汇处时,被柳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申某某与他人饮酒后,无证驾驶吉J436**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上道,行驶至柳河镇柳河大街与英利路交汇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乙醇检测报告、现场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在醉酒程度较高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洋代理审判员 贺广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