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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3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卓贵生与蔡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贵生,蔡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883号原告:卓贵生。被告:蔡剑。原告卓贵生与被告蔡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贵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剑偿还原告欠款95000元,并按照协议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4%计算利息,按借款金额的每月百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利随本清;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蔡剑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6月14日和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卓贵生借款60000元和35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共计两张,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剑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蔡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蔡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而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款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及约定利息、违约金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4日,被告蔡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利息按每月2.4%计算,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每月3%计算”。2015年6月20日,被告蔡剑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利息按每月2.4%计算,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每月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导致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本应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但却未予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虽然双方约定了“利息按每月2.4%计算,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每月3%计算”,但是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还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一并视为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卓贵生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蔡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卓贵生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卓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减半收取计1818元,由原告卓贵生负担493元、被告蔡剑负担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尧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