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行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宋靖与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靖,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1行初82号原告宋靖,籍住河南省商丘市民主东路217号。被告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咸阳市渭阳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韩宏琪,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梁康,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翟社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靖因诉请被告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称“秦都区政府”)要求确认违法并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原告宋靖提出异地管辖申请。2016年1月22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靖,被告秦都区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李梁康、翟社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7日,秦都区政府向陕西省咸阳市养老经办处作出(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将宋靖于2015年9月2日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转送至陕西省咸阳市养老经办处,并于2015年9月9日向宋靖送达该(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原告宋靖诉称,原告以咸阳市秦都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9日被告对我进行口头告知,称已于2015年9月7日将我的申请材料转送至咸阳市养老经办处,同时向我送达了一份(2005)1号《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作为老百姓,我看不懂该《转送函》,也未收到书面告知。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将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转送给咸阳市养老经办处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秦都区政府在一定限期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3、诉讼费由被告秦都区政府承担。被告秦都区政府辩称,答辩人将被答辩人行政复议申请转送陕西省咸阳市养老经办处,系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要求进行,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陕西省县级人民政府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转送”。根据《陕西省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垂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规定“行政管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党组决定,省社会保障局负责管理全省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由省社会保障局领导。省社会保障局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据此,全省养老保险机构实行垂直领导,且咸阳市秦都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系咸阳市养老保险经办处设立的派出机构,被答辩人对其行为不服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其向行为地政府即答辩人提起复议的,答辩人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已告知被答辩人。综上所述,答辩人依照《行政复议法》和《陕西省县级人民政府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办法》之规定,将申请人提交的本不应由其受理的复议申请转交有关复议机关,并告知被答辩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完全符合行政机关之间各司其职的分权原则。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虽请求确认答辩人的转送行为违法,但不能说明违反何法,而以“作为老百姓,我看不懂该《转送函》”为由起诉,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秦都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秦都区养老经办中心)。2、行政复议转送函。3、关于印发《陕西省养老经办机构垂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陕劳社发(2001)131号)4、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陕西省县级人民政府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办法》。5、送达回证及行政复议申请。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时间,作出转送函的时间及依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宋靖对被告秦都区政府提供的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合法。对证据1认为无原件,不予质证。证据3、4认为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宋靖向咸阳市秦都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处邮寄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其在审批和处理宋靖参加保险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所有信息,档案管理主管领导的姓名及应当公开和可以公开的个人信息,具体负责本级业务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的姓名及应当公开和可以公开的个人信息,档案鉴定小组的成员名单,档案鉴定小组成员的应当公开和可以公开的个人信息。2015年9月2日,宋靖向秦都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决定咸阳市秦都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秦都区政府在收到宋靖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9月7日向陕西省咸阳市养老经办处作出(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并在同年9月9日向将该转送函给宋靖本人送达。宋靖认为秦都区政府向陕西省咸阳市养老经办处的行政复议申请转送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秦都区政府向陕西省咸阳市养老经办处转送宋靖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原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劳社发(2000)131号文《陕西省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垂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规定,“行政管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党组决定,省社会保障局负责管理全省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由省社会保障局领导。省社会保障局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因此,全省各级养老保险机构上划省级,实行垂直管理,且咸阳市秦都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系陕西省咸阳市养老经办处设立的派出机构,宋靖对其行为不服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即陕西省咸阳市养老经办处申请行政复议。故原告宋靖向被告秦都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其决定咸阳市秦都区养老经办中心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无据,不属于被告秦都区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职权范围。秦都区政府在收到宋靖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将宋靖的行政复议申请及其相关材料转送至陕西省咸阳市养老经办处,被告秦都区政府的转送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之规定,综上,宋靖要求确认秦都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转送行为违法并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宋靖要求确认被告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将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转送给陕西省咸阳市养老经办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宋靖要求被告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在一定限期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民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人民陪审员 李培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