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1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骆莉珊与孙国伟、应苗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莉珊,孙国伟,应苗英,王贺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719号原告:骆莉珊。委托代理人:罗钟亮,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伟。被告:应苗英。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贺喜。原告骆莉珊为与被告孙国伟、应苗英、王贺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莉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钟亮,被告应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伟、、王贺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莉珊诉称,原告系义乌市国际商贸城XX-XXXXX销售文具的经营户。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第三被告以“中墨汇丰饰品有限公司”名义(未注册),经营外贸生意,在义乌市场采购货物发往墨西哥。2015年3-5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578913.6元的各类文具,原告按约在被告指定的义乌港交货后,由被告方签收,货款则陆续的支付。截止到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357913.6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为此,诉请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7913.6元并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利息为21000元,本息共计378913.6元。被告应苗英辩称,原告诉请及事实没有足够法律依据:1、原告起诉的相关买卖行为被告应苗英并没有参与,被告应苗英与被告孙国伟于2014年4月21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应苗英对被告孙国伟生意的事情并不清楚,对于被告王贺喜,被告应苗英也不熟悉,更不可能与其二人共同经营外贸生意。被告应苗英结婚后一直在家带小孩,所以原告诉请的货款被告应苗英并不知情,现被告应苗英也联系不上被告孙国伟,被告孙国伟回河北老家后也一直没有回来,对于被告孙国伟是否真实与原告发生文具买卖,被告应苗英无从得知;2、被告应苗英没有和其他被告共同经营外贸生意,被告孙国伟与被告王贺喜是否共同经营也不得而知,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三被告是共同经营或合伙的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孙国伟、王贺喜存在共同经营或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只有三张有被告孙国伟的签字,其余均是被告王贺喜签字,所以原告将三被告作为一个案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分开起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孙国伟签字的起诉被告孙国伟,被告王贺喜签字的单子起诉被告王贺喜,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将两个案子合二为一,本案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案件,被告孙国伟与被告王贺喜也应该分别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并不是共同的法律责任;3、被告应苗英与被告孙国伟于201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前被告孙国伟在义乌已经有段时间,并不是双方结婚后被告孙国伟才来义乌,原告提供的订货单上并没有具体的时间,原告诉称交易时间在2015年3-5月没有明确证据,也无法证明交易时间及货款产生时间发生在被告孙国伟、应苗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即使被告孙国伟欠款也不应由被告应苗英承担,原告不能举证被告孙国伟的债务是与被告应苗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关于利息,原告诉请从2015年7月10日计算利息没有明确事实依据。5、对于已付货款,已付货款到底是被告孙国伟支付还是被告王贺喜支付,被告应苗英恳请法庭予以查实。被告孙国伟、王贺喜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订货单10份,证明被告孙国伟、王贺喜于2015年3-5月共向原告订购价值578913.6元的各类文具,被告拖欠货物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银行汇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及2016年初原告支付了206000元的货款;4、原告与被告孙国伟的微信聊天一份,证明被告孙国伟承认有近40万元货款的事实;5、户口簿一份。证明马连菊是原告母亲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苗英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不清楚,有部分签字是复写。关联性方面,被告孙国伟、王贺喜共同签字的只有部分,并不是全部,中墨汇丰公司并没有工商注册登记,即使订单是真实的,共同签字的部分可以认定共同承担,分别签字的应分别承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农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有两笔是被告孙国伟支付给马连菊,关联性方面,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孙国伟与马连菊有资金上的往来,是否与本案有关系,被告应苗英无从得知。有盖章的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不能看出资金往来的双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不清楚。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马菊连没有到庭作证,是否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清楚。被告孙国伟、王贺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为原件,有被告孙国伟或王贺喜的签字,且被告孙国伟、王贺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被告孙国伟、王贺喜以“中墨汇丰饰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向原告订购了价值572886元的各类文具,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孙国伟、王贺喜指定的地点,由被告孙国伟、王贺喜签收。被告孙国伟、王贺喜共计支付给原告货款206000,剩余货款366886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孙国伟与被告应苗英系夫妻关系,“中墨汇丰饰品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孙国伟、王贺喜以抬头均为“中墨汇丰饰品有限公司”的订货单向原告订购货物,部分订单由被告孙国伟签订,后由被告王贺喜签收货物,部分订单由被告王贺喜签订,后由被告孙国伟签收货物。基于被告孙国伟、王贺喜的上述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孙国伟、王贺喜系共同经营,原告要求被告孙国伟、王贺喜共同支付尚欠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孙国伟与被告应苗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孙国伟、应苗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苗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应苗英辩称,订单中未注明买卖发生在2015年,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孙国伟付款的时间,可认定本案所涉的买卖行为发生于2015年。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357913.6元货款,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与被告孙国伟、王贺喜在订单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45天,该45天应指交货后的45天,而最后一批货物签收的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则被告应从2015年8月10日开始赔偿利息损失,而非2015年7月10日。被告孙国伟、王贺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伟、应苗英、王贺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莉珊货款357913.6元,并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骆莉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349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98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