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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与郑文波、郑云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郑文波,郑云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59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负责人:吴启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键,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郑文波,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郑云芳,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与被告郑文波、郑云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云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郑文波、郑云芳向原告支付赔款60,297.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被告郑文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郑云芳所有闽A×××××1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福清市海口镇南厝村路段时,与陈海亮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陈海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第0025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文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亮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陈海亮向福清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原告主张其因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根据(2015)融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赔偿伤者陈海亮损失合计60,297.77元。根据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第0025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见,被告郑文波在驾驶闽A×××××二轮摩托车时,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交强险》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定免责情形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已依据(2015)融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履行法院判决原告向伤者陈海亮交强险赔款60,297.77元,现依法向被告郑文波进行追偿。由于本次事故为被告郑文波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当由被告郑文波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文波赔偿原告60,297.77元。被告郑云芳作为肇事车闽A×××××普通二轮摩托的所有权人,应当与被告郑文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郑文波驾驶的闽A×××××车碰撞陈海亮驾驶电动车,造成后者受伤,被告郑文波无证驾驶,负主要责任;2、(2015)融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已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伤者陈海亮赔款60,297.77元;3、《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无证驾驶属于保险人可追偿情形;4、《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陈海亮支付赔款60,297.77元。被告郑文波、郑云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上述证明资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9月28日,被告郑文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郑云芳所有的闽A×××××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福清市海口镇南厝村路段时,与陈海亮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陈海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第0025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文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亮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陈海亮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即(2015)融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月18日,原告履行了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支付了赔款60,297.77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违法驾驶行为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郑文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郑云芳所有的闽A×××××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受伤,应对其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根据本院(2015)融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了60,297.77元赔偿金,因而取得了追偿权。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请求被告郑文波、郑云芳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文波、郑云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60,29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被告郑文波、郑云芳负担。款限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武洪代理审判员  林友清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津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