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升志、沈升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升志,沈升芳,沈明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刑初186号appoint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升志,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族,初中文化,住田东县。被告人沈升芳,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住田东县。被告人沈明辉,男,1987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住田东县。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升志、沈升芳、沈明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升志、沈升芳、沈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升志认为被害人黄某猥亵其女儿,遂于2016年2月5日23时许伙同被告人沈升芳、沈明辉到田东县隆鑫方解石粉末有限公司门口,对��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黄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升志、沈升芳、沈明辉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沈升志、沈升芳、沈明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升志认为被害人黄某猥亵其女儿沈某某,为报复遂于2016年2月5日23时许召集被告人沈升芳、沈明辉到田东县隆鑫方解石粉末有限公司门口,对黄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升志、沈升芳、沈明辉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共计9950元,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的报案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3、照片说明;4、辨认笔录;5、田东县公安局大塘派出所情况说明;6、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田东县人民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收据、谅解书;8、户籍证明;9、被告人沈升志、沈升芳、沈明辉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升志、沈升芳、沈明辉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中,三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纷引起,犯罪情节较轻,加之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升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沈升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沈明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农家成代理审判员何吉诚农家成代理审判员何吉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何韦婕何韦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