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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本军诉被告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本军,周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1405号原告郭本军,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住虎林市。被告周福,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虎林市。原告郭本军诉被告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本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福立即偿还欠款1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被告周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2日,被告周福向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约定2014年元旦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周福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茂礼审 判 员  王淑梅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