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车德勇与峨眉山市鼎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德勇,峨眉山市鼎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2730号原告:车德勇,男,生于1971年1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峨眉山市鼎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苟香碗。原告车德勇与被告峨眉山市鼎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峨眉鼎鑫商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峨眉鼎鑫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苟香碗参加了2016年8月23日的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同年10月9日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峨眉鼎鑫商贸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人工费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峨眉鼎鑫商贸公司因其所属的几个网吧需要装修,就将人工费承包给原告,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民工为其装修,总价款40余万元。被告分数次共计支付30余万元,尚欠9万元。被告因无钱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于2016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将所属网吧都卖给了个人经营,但所欠的人工费仍不支付,出具欠条后,原告再次催收时,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将一辆长安货车以25000元折抵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65000元。被告峨眉鼎鑫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苟香碗承认原告车德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车德勇65000元装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开始,被告将其所属的网吧装修工程交由原告车德勇施工,并就装修相关事宜达成了口头约定。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峨眉山市兴隆街52、54号共8件门市装修改造,部分材料由被告自行提供,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工程总价后按10个月分期付款等内容。2015年2月,原、被告再次就网吧装修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施工标准、工程款结算等事宜按照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执行。原告车德勇按照双方的约定雇请工人于2015年6月完成了网吧装修工程,被告随后进行口头验收。之后,原告车德勇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结算单,双方经核算确认网吧装修工程款总计44万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共计支付装修工程款(含垫付材料费)35万元,尚欠工程人工费9万元未予支付。2016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拖欠原告车德勇装修工程款9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现金,并将长安货车一辆作价22000元抵偿给原告。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车德勇工程人工费65000元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7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峨眉鼎鑫商贸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人工费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组织调解,但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车德勇提交的诉状、《欠条》、《合同书》、结算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峨眉鼎鑫商贸公司承认原告车德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车德勇与被告峨眉鼎鑫商贸公司就网吧装饰装修达成的书面和口头约定,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车德勇已经依约完成了网吧装修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峨眉鼎鑫商贸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装修价款。原告车德勇认可网吧装修工程款大部分已经支付,仅剩余工程人工费65000元未予支付,被告峨眉鼎鑫商贸公司也就欠付的款项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车德勇主张被告峨眉鼎鑫商贸公司应按照双方结算价款支付拖欠的工程人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峨眉山市鼎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德勇工程人工费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峨眉山市鼎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