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金柱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刑初3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柱,绰号老黑,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察右前旗,无职业。2008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柱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5日杜黎明(已判刑)指使被告人王金柱去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购买大烟膏,通过牛庆(已判刑),被告人王金柱从白伟(已判刑)手中以7600元的价格购买大烟膏85克,杜黎明让妻子王海鹏(已判刑)给被告人王金柱打款8500元,第二天,被告人王金柱和牛庆租车一起回到集宁,在集宁一中一号陪读楼4单元305室杜黎明的住处,杜黎明、王海鹏提供原料和工具,被告人王金柱和牛庆将85克大烟膏制成土制海洛因6.9751克,次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民警查缴,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及制度原料电石、醋酸酐、氯化铵等。公诉机关认为,受杜黎明指使,被告人王金柱居间购买鸦片85克,并与牛庆一起将毒品运回集宁,制成海洛因6.975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金柱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现在不吸食毒品,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金柱系吸毒人员。2008年4月25日杜黎明(已判刑)指使被告人王金柱去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购买大烟膏,通过牛庆(已判刑),被告人王金柱从白伟(已判刑)手中以7600元的价格购买大烟膏85克,杜黎明让妻子王海鹏(已判刑)给被告人王金柱打款8500元,第二天,被告人王金柱和牛庆租车一起回到集宁区,途中王金柱受牛庆指使在一门市部购买电石用于制毒,后二人去到集宁一中一号陪读楼4单元305室杜黎明的住处,由杜黎明、王海鹏提供原料和工具,被告人王金柱和牛庆将85克大烟膏制成土制海洛因6.9751克,次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民警查缴,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及制度原料电石、醋酸酐、氯化铵等。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毒品所含主要成分为海洛因等。2008年6月4日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王金柱被取保候审后脱管。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5年2月10日将王金柱信息录入全国在逃人员系统。2016年5月13日9时许,将正在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的王金柱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后,予以证实。1、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说明及王金柱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公刑诉字(2008)1号起诉书指控杜黎明等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制造毒品罪一案,因王金柱被取保候审后一直未到案,未受到审判。后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5年2月10日将王金柱信息录入全国在逃人员系统。2、察右前旗公安局关于抓获王金柱的经过,证实2016年5月12日16时40分许,察右前旗公安局情报中心动态管控预警指令称:涉嫌制贩毒的网上在逃人员王金柱出现在察右前旗蒙村镇银行办理业务,刑警大队民警和情报中心民警赶到银行时,其已离开。后经过布控,于2016年5月13日9时许,将正在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的王金柱抓获。3、杜黎明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25日,王金柱去到我家,说是会做海洛因,后王金柱做了一些海洛因,但是不纯。王金柱说宝昌一个叫牛庆的人会做海洛因。王给牛庆打电话,说牛庆有2两鸦片膏,1两5千元。后我给王金柱200元路费,先让他去,再汇款。次日上午,王金柱说每克鸦片膏100元,共85克,后由王海鹏给王金柱汇去8500元。大约晚上8时左右,他们二人回到我家,开始制造海洛因。在27日上午公安人员来到我家查获毒品。4、王海鹏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23日大约中午,老黑(王金柱)来到我的一中陪读的家,24日离开我家,26日下午约2时许,杜黎明让我给一个账号存8500元,我还去二八0桥附近一化学用品商店买过过滤纸和氯化钠后。回到一中陪读家。当晚,王和牛庆回到我家。27日上午,警察来了我家。5、证人牛庆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23或24日,王金柱给我打电话说,他有点大烟做坏了,让我来看看,顺便让我买大烟膏,后王于26日来到我家,我帮他联系购买大烟膏85克,付款7600元。后打出租车来到集宁市杜黎明家,我和王在杜的北屋加工毒品,杜和他老婆王海鹏在南屋。6、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黎明、王海鹏王春梅、牛庆、陈晓英、何伟、白伟因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起公诉及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乌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7、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关于“大烟膏”、“洋烟”的说明,证实“大烟膏”、“洋烟”是当地百姓对毒品的俗称。是从罂粟中割取出来的白色液体,晒干后凝结成灰褐色固体,即鸦片。8、乌兰察布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8年4月27日在杜黎明家依法扣押制毒等物品后,依法上交内蒙古公安厅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9、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08】27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土黄色粉末海洛因含量为52.4%;褐色粉末海洛因含量为35.5%;土黄色粉末海洛因含量为64.26%;褐色碎块状物海洛因含量为6.89%;土黄色粉末海洛因含量为51.5%。10、被告人王金柱的供述,我是吸毒人员,由他人介绍认识杜黎明。2008年杜黎明指使我与牛庆购买过85克大烟膏,后在杜的一中陪读楼制造土制海洛因,在制造过程中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柱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柱辩解其现在不吸食毒品,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王金柱系吸毒人员,在购买毒品供其吸食时,向杜黎明提供购毒、制毒信息,受杜指使去往异地购买毒品,并将制毒者牛庆带回杜家进行毒品加工过程中被抓获。后被取保候审,在取保期间,脱管长达七年之久,其主观恶性深,应予严惩。但鉴于其在脱管期间未再犯罪,且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受他人指使,所制造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其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柱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海峰审 判 员 王俊生代理审判员 李恩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钱中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