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0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与赵其明、方水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赵其明,方水凤,陈金海,赵雪芬,沈建林,许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059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世纪大道西100号九洲大厦101室。诉讼代表人:潘铭,该支行行��。委托代理人:陈鹏翔,该支行员工。被告:赵其明,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方水凤,女,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陈金海,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赵雪芬,女,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沈建林,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许惠娟,女,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赵其明、方水凤、陈金海、赵雪芬、沈建林、许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鹏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其明、方水凤、陈金海、赵雪芬、沈建林、许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赵其明与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021P426201400103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被告方水凤向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被告赵其明前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赵雪芬、许惠娟向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被告陈金海、沈建林与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赵其明前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已到期后,被告赵其明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同时其余各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其明、方水凤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支付暂算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24941.93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的利息;二、被告陈金海、赵雪芬、沈建林、许惠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其明与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方水凤对被告赵其明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各二份,证明被告陈金海、赵雪芬、沈建林、许惠娟为被告赵其明的借款向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赵其明、方水凤、陈金海、赵雪芬、沈建林、许惠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赵其明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陈金海、沈建林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方水凤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被告赵雪芬、许惠娟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赵其明、方水凤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金海、赵雪芬、沈建林、许惠娟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被告赵其明、方水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其明、方水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借款本金24万元;二、被告赵其明、方水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利息24941.93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此后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陈金海、赵雪芬、沈建林、许惠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74元,减半收���2637元,由被告赵其明、方水凤负担,被告陈金海、赵雪芬、沈建林、许惠娟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七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范利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