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黄笃英、义乌市吉飞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黄笃英,义乌市吉飞进出口有限公司,黄笃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731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66号。负责人:丁臣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虹颖、邱科星,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黄笃英,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义乌市吉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B区32幢2单元。法定代表人:黄笃英。被告:黄笃花,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送达地址: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B区32幢2单元。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诉被告黄笃英、义乌市吉飞进出口有限公司、黄笃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黄笃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利息为41339.14元,本息合计为1741339.14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另计);2、被告义乌市吉飞进出口有限公司、黄笃花对被告黄笃英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黄笃花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义乌市经发大道169号505室的房地产(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1935**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主债权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等)范围内优先授偿。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黄笃英涉嫌刑事犯罪,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故中止本案诉讼。后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并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楼虹颖、邱科星及被告黄笃英、义乌市吉飞进出口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笃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笃花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笃花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经发大道169号505室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1935**号]为被告黄笃英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30万元整的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3日。并于2015年1月14日,双方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明确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230万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义乌市吉飞进出口有限公司、黄笃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义乌市吉飞进出口有限公司、黄笃花为被告黄笃英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30万元整的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3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上述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笃英签订《个人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笃英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3日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融资额度为230万元整。并明确该融资合同的担保合同为被告黄笃花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义乌市吉飞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黄笃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黄笃英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实际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年利率为7.4%,到期还本,分次付息;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如被告黄笃英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被告黄笃英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如被告黄笃英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贷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提前收贷。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黄笃英签订《借款合同》(适用小企业年审制贷款)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黄笃英发放贷款人民币13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为3年,分三个融资时段,分别为:第一融资时段为340日,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2月20日;第二融资时段为1年,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第三融资时段为1年,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实际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7.4%(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2.1429%,)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19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其他约定同上。2015年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笃英发放了贷款合计170万元,借款凭证中载明:40万元的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11月20日,另130万元的最后还款日为2017年12月20日。截止2016年8月26日,被告黄笃英仅支付利息22783.49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根据本院(2016)浙0782刑初284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12月份,黄笃英伙同王永钱在黄笃英没有实际购房能力的情况下,以黄笃英妹妹黄笃花的名义向案外人陈苏芳购买义乌市经发大道169号505室房子,并与案外人陈苏芳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买卖价格为175万元人民币,由黄笃英先行支付房款50万元人民币(包括5万元定金),余款待房屋过户后以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进行支付。2014年12月5日,黄笃英向陈苏芳支付人民币50万元的预付款(该款由王永钱提供,黄笃英之前已欠王永钱人民币100余万元),并于当天将房产办理过户给黄笃花。2015年1月,黄笃英即伙同王永钱将义乌市经发大道169号505室房产抵押至华夏银行,并以黄笃英经营的义乌市吉飞进出口有限公司采购货物需要资金的名义向华夏银行义乌支行申请170万元人民币的经营性贷款,随后王永钱通过吴功益向吴文先借用了有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办理华夏银行贷款手续和伪造购销合同。同年1月14日,黄笃英与王永钱伪造了合同标的为191.6万元人民币的文化衫购销合同,于当日成功骗得华夏银行义乌支行170万元人民币的信贷资金,随后王永钱将170万元信贷资金转入自己名下周转使用。2015年1月15日购房余款支付到期,黄笃英未支付陈苏芳剩余125万元人民币的房款,同时也未支付银行贷款利息(贷款利息已逾期)。2015年8月11日,义乌市公安局查封了被告人黄笃英的违法所得座落于义乌市经发大道169号505室的房屋(登记于黄笃花名下)。2015年9月23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上述该房屋(第一轮候查封)。2016年5月4日,陈苏芳向本院交纳了黄笃英支付的房屋首付款人民币50万元。本院(2016)浙0782刑初284号刑事判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刑终657号刑事裁定均认定黄笃英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并追缴黄笃英的违法所得义乌市经发大道169号505室的房屋返还给陈苏芳。同时追缴黄笃英(陈苏芳退出)的人民币50万元,退赔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继续追缴黄笃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7.732632万元返还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追缴不足部分,由黄笃英退赔。本院认为,有关黄笃英构成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的刑事判决已生效。原告按正常放贷手续办理贷款,并未参与黄笃英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从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及其履行看,原告属被欺诈一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对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应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黄笃英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按约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保证人、抵押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因本案所涉抵押物已在刑事判决中作为黄笃英的违法所得判决返还给陈苏芳,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部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笃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22783.49元应予扣除,刑事追赃部分也应予以扣除)。二、被告义乌市吉飞进出口有限公司、黄笃花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黄笃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何嘉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