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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执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徐绍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徐绍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2执1322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东,系该行总经理。被执行人:徐绍武,男,198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102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徐绍武偿还申请人信用卡透支本金180555.6元及其应收利息、应收费用(截止2016年6月3日的利息为40445.07元、费用49936.19元,自2016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费用,以借款本金180555.6元为基数,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7130元,执行费4110元(暂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徐绍武银行存款462732.46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徐绍武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兴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