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梁军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军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军宁,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某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军宁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军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梁军宁发现闭俊鑫停放在宁明县明江镇西街明珠网吧前的一辆轩源牌电动车无人看管,遂将该车盗走。几日后,梁军宁将该车出售给他人,获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认定闭俊鑫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50元。2、2016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梁军宁窜到明江飞机场附近的荣仔木业13号木片加工厂宿舍前,将邓某2停的一辆板车内的五个电瓶盗走,后以26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认定邓某2被盗的五个电瓶价值1580元。3、2016年5月29日凌晨,梁军宁窜到宁明县明某岳村力岳屯“那赖”田地,盗走巴某23个毛瓜和黄某20多个玉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军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军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梁军宁发现闭俊鑫停放在宁明县明江镇西街明珠网吧前的一辆轩源牌电动车无人看管,遂将该车盗走。几日后,梁军宁将该车出售给他人,获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认定闭俊鑫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50元。2、2016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梁军宁窜到明江飞机场附近的荣仔木业13号木片加工厂宿舍前,将邓某2停的一辆板车内的五个电瓶盗走,后以26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认定邓某2被盗的五个电瓶价值1580元。3、2016年5月29日凌晨,梁军宁窜到宁明县明某岳村力岳屯“那赖”田地,盗走巴某23个毛瓜和黄某20多个玉米。另查明,梁军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1月20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军宁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012)宁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害人闭俊鑫、邓某2、巴某2、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梁军宁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军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军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梁军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军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婧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